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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余开志与张传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志,张传锦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387号原告余开志,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锦,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开志诉被告张传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张传锦的委托代理人孙景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志诉称,2016年5月19日,张传锦雇佣余开志为自家自建房屋进行电焊工作,每天工资200元。5月23日,余开志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张传锦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到医院探望,现请求判令张传锦支付医疗费15244.83元、误工费10999.1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523.9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传锦辩称,首先,张传锦和余开志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张传锦通过电话找到余大行,将电焊工作发包给余大行施工,张传锦与余大行之间为承揽关系,然后余大行找到余开志,其二人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投资人和使用人均不是张传锦,房屋投资人是张西伦,张传锦和案外人宋义清仅是承建人,张传锦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张传锦在310国道219米处路南施工建设鸡舍中,因鸡舍工程的工字钢大梁需要焊接,其通过余大行电焊铺预留电话与其取得了联系,后余大行到涉案工地勘查后,同意对鸡舍厂房工字钢大梁进行电焊施工,并于次日找到同村村民余开志一起到涉案工地对鸡舍厂房进行电焊施工。5月23日,余开志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约三米的工字钢大梁上摔落受伤,被张传锦送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张传锦垫付相应检查费用。事发当天,余开志转院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肝挫裂伤;2、脾挫裂伤;3、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侧第3-7);4、左肾挫伤,住院18天,于2016年6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分别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13644.83元和1209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2、如有情况门诊随诊。上述余开志累计支出15253.83元。2016年7月7日,余开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传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523.9元,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305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余开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张传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裁定驳回余开志的起诉。后余开志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233号民事裁定,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本院以实体裁决的理由却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余开志的起诉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305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照片,录音材料,(2016)苏0305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苏03民终22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开志虽主张其受雇于张传锦从事电焊施工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其在诉讼中自行明确双方之间不相识,之前没有过用工合意,其系受案外人余大行的邀请参与了相应施工,张传锦对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可,因此余开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开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董爱莲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明苏法官助理张双双书记员杜成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