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江与李红卫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李红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宝鑫盈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卫,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广电传媒制作有限公司主任,住晋城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平,男,个体户,住太原市。上诉人刘江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上诉人李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帮其办理相托事项。上诉人基于朋友关系,介绍被上诉人与实际办事人周志刚认识,此后被上诉人与周志刚直接联系具体如何运作,即被上诉人的实际受托人为周志刚。本案涉及的主体是他们两人,上诉人只是中间人。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办事费用15万元后,立即将该笔款打入周志刚的账户。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代替被上诉人给周志刚交付费用,属于指示交付。因此,上诉人对此受托事项的风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实际受托人周志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红卫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主体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与周志刚无关。答辩人从2015年12月1日委托被答辩人开始直到2016年4月份,一直都不知道被答辩人是通过什么途径、找什么人帮其办事,更不知道周志刚其人,一直是和被答辩人联系催办相托事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契约关系非常明确。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可以清楚地表明。至于答辩人后来知道被答辩人是在托一个姓周的人办事,已经是事隔四个月之后。被答辩人对相托事宜拖延四个多月后,于2016年4月8日向答辩人承诺2016年4月16日为最后期限,届时或办妥事情或退回办事费用。答辩人在最后期限到达之日即2016年4月16日到达太原欲面见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未应约处理,且不接电话也未露面,只是短信告知答辩人去见一个姓周的人(见附件)。答辩人见人后方知该人叫周志刚,随告之尽快将办事费用和有关手续退还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给周志刚打款并非代替答辩人给周志刚交付费用,不属于所谓指示交付。如前所述,答辩人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根本不知道被答辩人通过什么途径、找什么人办理相托事宜,因此也就不存在指示被答辩人给他人付款的事实。被答辩人给周志刚打款纯属自己的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红卫与被告刘江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其女儿工作调动事宜,并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江认可收取原告李红卫办理工作调动的费用15万元,收到原告办理工作调动的手续(晋城市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干部登记审批表4张,晋城市人事调动主管领导审批表1张),就其收款的用途而言,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是为当今法律所禁止之行为,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5万元及相关办事手续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将收到的款转给第三人,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办事费用及相关工作调动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卫150000元;二、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工作调动手续:晋城市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干部登记审批表(4张),晋城市人事调动主管领导审批表(1张)。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红卫委托上诉人刘江办理工作事宜,双方商定费用为15万元,上诉人刘江也认可收到该15万元。针对该15万元的用途而言,属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法律禁止行为,上诉人刘江收到的15万元,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李红卫。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江返还被上诉人李红卫15万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江主张其为中间人,该15万元已支付给实际办事人,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等抗辩,因其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志刚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赵耀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