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梁刘伟与苗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刘伟,苗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156号原告:梁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刘伟与被告苗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被告苗艳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9895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元9月10日至清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煤炭。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五十余次,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的品种、质量,将煤炭装至被告指派的车辆,完成货物交付。货运车辆按照被告指示,将煤炭运至指定地点。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2016年9月9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下欠货款96568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还款16730元,2016年9月30日还50000元,下余89895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苗艳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原告向其供应的煤炭质量不合格,造成其货物损失86237.3元。煤炭使用人就不合格煤炭处罚其20万元,故其认为以上损失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苗艳军承认原告梁刘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梁刘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2、被告提出其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通过电话联系,购销煤炭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煤炭,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89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庭亦未提供相关催收日期的证据,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煤炭质量问题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8950元的请求成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刘伟支付货款89895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苗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健法律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