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278号原告:杨某,住成县。被告:韩某1,住成县。法定代理人:韩某2(韩某1之父),男,住成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韩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8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店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22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韩某1到我经营的蓝梦美发店来洗头,我给其洗完头后,被告突然掏出一把水果刀向我刺来,意思是向我要钱。我用手阻拦时致我手部、胸部、肩部等多处受伤,被家人送往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全身多处刀刺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乳腺巨大血肿;4、右侧乳腺增生。经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我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等一万余元,至今未痊愈。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对我的伤不闻不问,未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裁决。被告韩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全面陈述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当晚在经过西柳村广场时,不慎将被答辩人的儿子碰了一下,答辩人以为碰的很轻没有致伤他没事就走了,但走了不远,被答辩人的儿子就纠集4人对我拳打脚踢施用暴力,我回家后没有告诉父母,就去被答辩人的理发店告知其儿子打我之事,但因我不会说不知从何说起,就在情急之下拿出水果刀将其误伤。之后,被答辩人又纠集多人对我和后来赶来的我父亲等人拳打脚踢,致使我和我父亲皮外伤。我去理发店的真实想法和目的是为了给的被答辩人说他儿子打我之事,并非是被答辩人诉称的去向她要钱。再者,被答辩人没有问原因就夺刀子殴打我,致使我情急之下将其手划伤,我认为她也有过错。二、因被答辩人的儿子和他人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前去理发店不慎误伤被答辩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损失,但答辩人和父亲也被被答辩人等人殴打,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为了处理事情,答辩人愿意适当赔偿,被答辩人要求赔偿22237元,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是:1、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外伤的医疗费属于赔偿范围,但治疗乳腺增生是在成县妇幼保健站治疗的,打架是打不出乳腺增生的,所以,其要求赔偿治疗乳腺增生疾病所花的医疗费不不合法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2、误工费每人每天赔偿的标准是105元,被答辩人住院11天,应赔偿1150.50元,而非4500元。如果被答辩人能拿出每天收入400多元的完税凭证,方才可按其要求赔偿。3、护理费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一致,每天105元,被答辩人住院11天,应赔偿115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赔偿400元,没有意见。5、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面损失6000元,我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基于以上理由,我们父子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最多赔偿30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刀刺伤;3、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药费情况;5、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成县公安局红川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派出所处理,对违法行为人韩某1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韩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和监护人韩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父子关系;2、脸部照片二张,证明在此次事件中韩某1被人从脸部用手殴打。法庭当庭宣读了依职权从成县公安局红川派出所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中的相关证据:1、派出所干警于2017年2月23日对原告杨某受伤所拍照片一组;2、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红川派出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4、对韩某1的询问笔录;5、对花林的询问笔录;6、对闫华的询问笔录;7、对韩某2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全身多处刀刺伤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打架不可能打出乳腺增生;对证据4、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私自去成县妇幼保健院做检查自己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6、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这回事。对法庭依职权从成县公安局红川派出所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照自己脖子的伤情,被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打架是不可能打出乳腺增生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不真实,有出入;对证据4,原告认为有一部分不真实,是刀刺的不是刀划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5,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6,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不真实,有出入;对证据7,原告认为不太真实,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是真实的。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因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质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成县妇幼保健院作双乳胰腺检查及用药,因与打架事件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费用可从中减除;2、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全身多处刀刺伤有异议,原告提交了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为此证据有成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专用章,其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晚,被告韩某1认为原告的儿子闫佳龙打了自己,便在当日21时许,到原告所在的蓝梦美发店向原告说明情况。被告韩某1到蓝梦美发店后,先让原告给其洗头,随后突然掏出一把水果刀刺向原告,原告用手阻拦时致原告受伤。其后,原告和家人与被告的父亲韩某2取得联系,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乳腺巨大血肿;4、右侧乳腺增生。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374.90元,其中住院费3606.40元,门诊费及检查费768.50元。2017年3月21日,经成县公安局红川派出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身体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4月7日,成县公安局红川派出所向被告韩某1下发了成公(红)不罚决字【201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门店损失费等共计22237元。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另查明,甘肃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4186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1因认为原告的儿子打了自己,便到原告所在的理发店向其说明情况,其后用水果刀刺原告,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标准有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经核,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374.90元,其中住院费3606.40元,门诊费及检查费768.50元,原告在成县妇幼保健院做检查及用药费用315.10元,因与打架事件无关,可予减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4059.80元;护理费1261.70元(4186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原告陈述自己多年来一直从事理发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即1261.70元(41861元/年÷365天×11天),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023.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病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住院期间吃饭往来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店损失,已包含在其误工费中,其要求被告赔偿门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某1系未成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韩某2承担。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韩某1的法定监护人韩某2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7023.2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1的法定监护人韩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