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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阳县。2011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2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及其辩护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平与许某达成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出售15克冰毒的合意,随后许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800元给被告人陈平。之后,被告人陈平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苏志淡(另案处理)购买一包重14.29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平在苍南县灵溪镇江湾北路21-29号后门准备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许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只、证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尿某,4、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犯罪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平曾因犯贩卖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陈平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