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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满劲、胡占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劲,胡占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满劲,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博爱县,捕前住沁阳市,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占利,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博爱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公诉二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劲、胡占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闪锋和代理检察员武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满劲、胡占利以及辩护人勾保公、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满劲和胡占利预谋到周口市秣陵镇购买300克海洛因用于贩卖。8月15日,张满劲与“上家”电话联系购买30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克620元,每100克海洛因附送500克底料,同时胡占利又通过张满劲与上家约定以4000元的价格另行购买500克底料。8月16日16时许,张满劲伙同胡占利租乘牌照为豫H×××××的轿车从沁阳市上高速来到周口市秣陵镇,张满劲先从“上家”处拿到约300克海洛因和约2000克底料并预付了200克海洛因的价款(共计124000元),随后张满劲将该毒品让胡占利试吸,胡占利吸食后表示质量好,并将剩余100克海洛因的价款及另行购买的500克底料的价款共计66000元交给张满劲,张将钱给付“上家”。之后,二人携带毒品乘车原路返回,行至高速路郑州东服务区时被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当场在二人租乘的轿车上查获毒品四包。经检验,其中两包是海洛因,共计303.3克(分别重302.1克、1.2克,含量分别为57.92%、57.01%);另外两包是咖啡因,共计1940.4克(分别重1939.5克、0.9克)。侦查人员对张满劲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三包,经检验,该三包毒品均是咖啡因,共计686.1克(分别重46.5克、97.4克、542.2克)。(二)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张满劲先后三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别在博爱县、沁阳市共向刘某2(另案处理)贩卖约0.9克海洛因。(三)2016年6至8月份,被告人张满劲先后三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别在博爱县、沁阳市共向李某(另案处理)贩卖约0.9克海洛因。(四)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张满劲先后五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在沁阳市共向窦某贩卖约1克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有被告人张满劲、胡占利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等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丁二刚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满劲贩卖、运输海洛因306.1克、咖啡因2626.5克,被告人胡占利贩卖、运输海洛因303.3克、咖啡因1940.4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张满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占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满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满劲、胡占利对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到周口市秣陵镇购买300克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被告人张满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满劲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张满劲和胡占利到周口市秣陵镇购买300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第二、贩卖毒品的重点在于出售或卖出毒品,买进毒品仅仅是预备行为,尚未进入到贩卖毒品的实行阶段,没有出卖毒品造成毒品扩散,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显现出来,因此,即便认定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也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处于贩卖毒品的预备阶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第三、即便认定张满劲和胡占利购买300克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应认定张满劲为主犯;第四、张满劲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五、张满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时,已经刑满释放时间四年三个月,在主观恶性上明显小于其他案件的累犯,在量刑上也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胡占利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当场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被告人胡占利购买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起诉书指控胡占利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人张满劲和胡占利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满劲曾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张满劲与被告人胡占利预谋后。2016年8月15日,张满劲与“上家”电话联系购买30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克620元,每100克海洛因附送500克底料,同时胡占利又通过张满劲与上家约定以4000元的价格另行购买500克底料。8月16日16时许,张满劲伙同胡占利租乘丁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轿车从沁阳市上高速来到项城市秣陵镇,张满劲先从“上家”处拿到约300克海洛因和约2000克底料并预付了200克海洛因的价款共计124000元。之后,张满劲将该毒品让胡占利在车上试吸,胡占利吸食后表示质量可以,遂将自己携带购买100克海洛因及另行购买500克底料的价款共计66000元交给张满劲,张满劲将毒资给付了“上家”。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携带毒品乘车原路返回,行至高速路郑州东服务区时被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当场在二人租乘的轿车上查获毒品四包。经检验,其中两包是海洛因,共计303.3克(分别重302.1克、1.2克,含量分别为57.92%、57.01%);另外两包是咖啡因,共计1940.4克(分别重1939.5克、0.9克)。8月17日,侦查人员对张满劲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三包,经检验,该三包毒品均是咖啡因,共计686.1克(分别重46.5克、97.4克、542.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满劲的供述和辩解:我和胡占利私人关系很好,在买毒品的前几天胡占利给我说他想买100克大烟,我给他说每克毒品620元。2016年8月15日,我给胡占利联系说第二天去买大烟,让他准备准备跟着一起去,胡占利给我说让我联系车。我就给黑车司机丁某打电话,让他16日下午来沁阳接我。然后我给周口项城的一个卖毒品人联系约定在第二天下午在周口项城的秣陵镇见面交易,购买300克大烟。2016年8月16号下午3点多钟,丁某开着车拉着我和胡占利从沁阳市上高速往项城方向去。晚上七八点钟,我们到了项城市秣陵镇的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我一个人下车去交易毒品。我对卖毒品人说:“这是200克的钱,还有100克是我朋友想要,他先试试,看好了就要,不好了就不要了”对方同意了。我让他给我先弄点让胡占利试吸,对方给我说:“掂来掂去不方便,你一下掂走吧。”于是我就拿着两包毒品回车上了。在车上,胡占利在后座吸了几口毒品,他说还可以,他给了我66000元现金,我把钱给卖毒品的人。然后我回到车上,丁某开着车就原路返回了。大概走到郑州附近的一个服务区的时候,我们被警察抓住了。抓我时车后座的毒品可能是试吸大烟时,胡占利从一大包毒品内取出的,没有吸完剩下的毒品。购买的毒品是每克620元,底料是每克8元,买300克毒品送1500克底料,我一共花了124000元,胡占利想多要500克底料,胡占利花了66000元。我们买的毒品是俗称“黄皮”、“大烟”,黄褐色的粉末,底料也是黄褐色的,颗粒状。我这次购买200克毒品是为了长期吸食。之前我和胡占利还去过一次,大概是六七月份,我和胡占利乘坐丁某的小车到大魏寨村买了50克大烟,我让胡占利在车上试了试毒品,之后我们就坐车回去了,这次胡占利没有购买毒品。为了挣钱我将购买的毒品卖给了机房村的李某、陈范村的小叉、上庄村的刘某2,在我家中搜出来的毒品也是上次我和胡占利一起购买的毒品。2、被告人胡占利的供述和辩解:我和张满劲去买毒品前两天,张满劲给我打电话说他准备去买毒品,想让我和他一起去买毒品试试毒品纯度,我也同意,并给张满劲说一起去了让我也买点毒品,张满劲也同意。2016年8月16日中午,张满劲给我打电话说和卖毒品的联系好了,我给张满劲说我要100克毒品,张满劲给我说他买200克毒品。张满劲给我说620元一克毒品,买100克毒品送500克底料,我给张满劲说让他另外再给我买500克底料,张满劲给我说底料8元一克。下午3时许,出租车司机丁某拉着我和张满劲从沁阳上高速,下高速以后来到了一个医院门口。张满劲拿着他的钱下车,过了十几分钟,张满劲拿着一个塑料袋装的毒品上车,张满劲把毒品给我让我试试看毒品咋样,于是我从袋子里取了一点毒品开始在车后排的位置吸,之后我给张满劲说毒品可以,张满劲就问我要我买毒品的钱,我给了张满劲66000元钱。过来十分钟左右,张满劲回来上车让司机开车回去。到郑州高速服务区,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当时毒品一直是张满劲拿着的,放在车前排的位置。车后座的毒品是张满劲买回来之后我尝毒品时剩下的一点毒品。张满劲找的出租车,当时车价大概是一千多元,我和张满劲商量各出一半的车钱。我购买的毒品一部分是自己吸,另外我也卖一部分给别人,因为吸大烟用钱太多,挣了钱我自己可以多吸点大烟。我的大烟都卖给山西那边的人了,是我在山西那边发煤时认识的。在这次之前约一个月,我和张满劲还去购买过一次毒品,也是张满劲让我帮他尝毒品,我想着自己也可以吸点就也去了,也是坐丁某的车去的。张满劲自己不吸毒,所以他购买的毒品是用来卖的。3、证人丁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2016年8月16日下午,我将我的车牌照为豫H×××××的黑色江淮轿车停在博爱县许良派出所旁边的十字路口等拉客。15时许,机房村的张满劲用132××××3909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他对我说:“一会有人给你打电话,你去接他一下。”过了十几分钟,有个134××××7418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博爱县城接他,打电话的是个男的,后来我知道这个男的叫占利。我开车到博爱县城去接上占利,占利手里掂着一个绿色的布兜,上车坐在了车后排。满劲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住占利后到沁阳去接他,我开车到沁阳七彩柱接张满劲,我见满劲手里掂着一个红、白相间的纸盒,他上车坐到我的副驾驶座上,将他手里掂的的东西放到了副驾驶座前边的地板上,接着满劲说:“上高速,往郑州方向走。”我就从沁阳市的高速口上了高速往郑州方向走。半路上,我听满劲和占利在聊村里边都有谁因为吸毒的事被抓起来,也有人给满劲和占利打电话。快到郑州的高速口时,我说:“快到郑州了。”满劲说:“往前直走,往郑州东的方向走”我说:“没有目的地?”满劲说:“一会我给你输导航”快到黄河桥时,不知道谁给满劲打电话问他到什么地方了,满劲说:“已经到郑州了”过完黄河桥后,满劲在自己的手机设置了一个导航,我就按导航的提示沿着高速路跑。20时许,我按照满劲设置的导航到了周口市的秣陵镇。到秣陵镇后,满劲让我将车停放在秣陵镇的正大街上的一个医院门口。我停好车后,张满劲就带着他来时拿的那个小盒下车了,对我和占利说:“你们在这等我会儿。”我说:“需要调头不调头。”满劲说:“你调头吧”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张满劲掂着一个塑料袋上车了,让我把车往人少的地方开了一段距离来到医院旁边的小路上。停车后张满劲拿着塑料袋转过来对占利说:“你试试这货咋样,中不中。”我见那个塑料袋像是黑色的,里面装有很多土黄色的粉末状东西,占利从塑料袋里面取出一些东西,开始用打火机和烟盒的锡纸开始试吸,占利吸过毒后说:“可以”,张满劲就又拿着占利的绿包下车了,我把车调过来又在医院门口等了一会儿,张满劲回来上车后对我说:“开车走,上高速回家。”这样我就开车上高速往沁阳方向走,快到郑州东服务区的时候,我对满劲和占利说:“我进服务区加油,害怕剩下的油跑不到沁阳。”他俩人说:“去加油吧。”进服务区后,我心里害怕就问他俩人说去厕所不去,占利说去,我就和占利一块去厕所。我刚下车没一会,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张满劲给我联系要租我的车跑趟活,他说给我一千四百块钱,算是来回全部费用,我也同意了,车钱到他们下车时给。这次被抓之前的一二个月,张满劲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我的车去项城要账,费用大概1400元全包了。我在博爱接上胡占利,在沁阳接上张满劲就直接上高速,大概跑有3、4个小时就下高速,当时天已经黑了,具体什么地点我记不清,下高速后又走的小路,到一个村的路边停车后,张满劲下车了,我记不清胡占利是否下车,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张满劲又上车了,然后我们都又回沁阳。回来在沁阳吃饭的时候,我听张满劲和胡占利在说“货”的事情,我猜测他们俩是去买毒品了。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2014年至2015年11月份,其陆陆续续从张满劲处购买过一二十次大烟,每次200元购买0.2克左右。5、证人胡某(系胡占利的兄弟)的证言证:胡占利被抓的前几天,向其借了33000元钱,说是和别人合伙买车用的。6、被告人张满劲使用的手机(132××××3909)通话记录、胡占利使用的手机(134××××7418)的通话记录、出租车丁某使用的手机(131××××3506)的通话记录证明张满劲等人相互进行电话联系的时间、地点等事实。7、博爱县公安局侦查员从中宸高速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及说明证:车牌号码豫H×××××的车辆于2016年8月16日16时18分从沁阳上高速,于2016年8月16日19时54分从秣陵下高速,于2016年8月16日20时53分从秣陵上高速,于2016年8月17日0时33分从博爱下高速。8、辨认笔录证明张满劲、胡占利、丁某相互进行辨认,确认张满劲、胡占利租乘丁某的车辆到项城市秣陵镇购买毒品的事实。9、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1)2016年8月17日17时58分至18时45分,博爱县公安局侦查员对张满劲乘坐的豫H×××××副驾驶座上扣押的一包蓝色塑料包装粉末疑似毒品、黑色塑料包装粉末状疑似毒品、右后座上扣押的黑色塑料包装粉末疑似毒品以及红色塑料包装粉末状疑似毒品进行称量。1、副驾驶座上扣押的蓝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毛重:311克,皮重:8.9克,净重:302.1克,用塑料管从疑似毒品中取样,编为1号;2、副驾驶座上扣押的黑色塑料包装疑似毒品:毛重:1959.7克,皮重:20.2克,净重:1939.5克,用塑料管从疑似毒品中取样,编为2号;3、右后座上扣押的黑色塑料包装疑似毒品:毛重:2.0克,皮重:0.8克,净重1.2克,用塑料管从疑似毒品中取样,编为3号;4、右后座上扣押的红色塑料包装疑似毒品:毛重:0.9克,皮重:0克,净重:0.9克,用塑料管从疑似毒品中取样,编为4号。(2)2016年8月17日2时16分至4时15分,侦查员到张满劲位于沁阳市普罗旺世小区3号楼2103室的租住住所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侦查员在主卧的床下储物抽屉内搜查出现金58800元,两张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卡号分别为:62×××70、62×××00;在厨房由外向内数第二个储物格里搜查出疑似毒品三包。第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有土褐色粉末状物品、第二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内有土褐色粉末状物品、第三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有土褐色粉末状物品;在客厅餐桌上搜查到黑色车钥匙一把,本田标志,对搜查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量:1、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毛重:47克,皮重:0.5克,净重:46.5克,从疑似毒品中取样,编为张满劲家样本1号;2、红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毛重:97.9克,皮重:0.5克,净重:97.4克,从疑似毒品中取样,编为张满劲家样本2号;3、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毛重:548.7克,皮重:6.5克,净重542.2克,从疑似毒品中取样,编为张满劲家样本3号。10、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博公(刑)化字【2016】0076号、博公(刑)化字【2016】007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张满劲的尿液,检测时间:2016年8月20日,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胡占利的尿液,检测时间:2016年8月17日,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张满劲不吸毒;胡占利系吸毒人员。1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6】14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受理日期:2016年8月18日;出具日期:2016年8月22日案情摘要:2016年8月16日,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郑东服务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满劲,并从其车中查获疑似毒品。检材:用透明塑料离心管包装的4个土黄色粉末,各重10mg,编号分别为2016-149-1、2016-149-2、2016-149-3、2016-149-4。鉴定要求:所送检材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检验意见:编号为2016-149-1、2016-149-3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均未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编号为2016-149-2、2016-149-4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均未检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12、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6】15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受理日期:2016年8月26日;出具日期:2016年9月5日案情摘要:2016年8月16日,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郑东服务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满劲,并从其车中查获疑似毒品。检材:用透明塑料离心管包装的原编号为2016-149-1、2016-149-3土黄色粉末,各重370mg,编号分别为2016-157-1、2016-157-2。鉴定要求:对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理)字【2016】149号”中编号为2016-149-1、2016-149-3的检材进行海洛因定量检验。检验意见:从所送的编号为2016-157-1、2016-157-2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的含量依次分别为57.92%、57.01%。1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6】20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受理日期:2016年10月11日;出具日期:2016年10月13日案情摘要:2016年8月16日,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郑东服务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满劲,从其家中缴获疑似毒品。检材:用透明塑料离心管包装的3个土黄色粉末,各重10mg,编号分别为2016-202-1、2016-202-2、2016-202-3。鉴定要求:所送检材中是否含有咖啡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检验意见:编号为2016-202-1、2016-202-2、2016-202-3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均未检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14、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出具的二人的户籍证明证:张满劲、胡占利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博爱县公安局侦查员出具的抓获证明证:2016年8月的16日,张满劲、胡占利在高速郑州东服务区内被抓获的事实。16、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张满劲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17、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证:胡占利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8、上缴毒品单据证,2016年9月23日,博爱县公安局将查扣的毒品海洛因303.3克、咖啡因1940.4克上缴给焦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张满劲分别在博爱县、沁阳市先后3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向刘某2贩卖约0.9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满劲供认不讳,且其供述向刘某2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吸毒人员刘某2的证言所证向张满劲购买毒品的情节基本一致,证人赵某、刘某1的证言也能证明张满劲贩卖毒品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三)2016年6至8月份,被告人张满劲分别在博爱县、沁阳市先后3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向李某贩卖约0.9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满劲供认不讳,且其供述向李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所证其向张满劲购买毒品的情节基本一致,证人张某的证言也能证明张满劲贩卖毒品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四)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张满劲在沁阳市先后5次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向窦某贩卖约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满劲供认不讳,其供述多次向窦某贩卖毒品的情节,与窦某证言所证其多次向张满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劲贩卖、运输海洛因306.1克、咖啡因2626.5克,被告人胡占利贩卖、运输海洛因303.3克、咖啡因194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满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占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张满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满劲、胡占利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勾保公为了证明张满劲系吸毒人员,当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出具的证明一份;2、于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庭后经过核实,该两份证据材料或者来源不合法,或者缺乏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勾保公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2所作的证言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共同犯罪问题,张满劲与胡占利预谋后,二人分别携带毒资租乘丁某的出租车到项城市秣陵镇购买毒品,张满劲与“上家”进行交易,胡占利为检验毒品质量而试吸,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300克海洛因返回到郑州东高速公路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又有相互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第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张满劲、胡占利的供述,于某、刘某2、李某、窦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在张满劲家搜出的600多克的咖啡因底料等证据证实张满劲曾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在被抓获时又不是吸毒人员,张满劲购买毒品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贩卖,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为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因此,应当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三、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即为既遂,因此,本案不存在犯罪预备或者未遂的问题;第四、被告人张满劲归案后,能坦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贩卖毒品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张满劲系累犯,辩护人辩称其刑满释放已经4年有余,与其他累犯量刑时要有所区别,但是,张满劲属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因此,也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满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胡占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满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占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