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峰与杨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杨云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221号原告:杨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邵霞,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峰,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杨峰与被告杨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70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峰应被告杨云峰要求为其工地做土地平整的挖机作业。2015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杨云峰确认结欠原告杨峰挖机施工款10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峰支付原告杨峰挖机施工款人民币10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