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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215号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669XU。法定代表人:方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州路9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6166046L。法定代表人:毛良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牛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钟筱,被告牧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37560.67元及因延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50864.8元(从欠付之日起每日按0.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订立了《重庆“国际开发金融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民权路28号“国际开发金融大厦”办公楼49层用于办公。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3月31日以来,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营的办公楼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近日,原告进行了核账,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837560.6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37560.67元并承担因延期支付前述款项产生的违约金。被告牧牛源公司辩称,被告自与原告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按时交纳租金,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偶有拖欠行为,在2016年基本按时交纳所有租金。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经双方核实后金额应为1791843.61元。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对被告采取了停电的措施,累计停电30天左右,停电主要是在2016年7-8月期间,8月份甚至连续停电两周左右,原告强制停电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告正常办公,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英利公司作为甲方与牧牛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国际开发金融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属的国际开发金融大厦49层1.2.3.4.5.6.7.8号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给甲方;租赁面积为1727.7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乙方同意在租赁期内,租金优惠后按下列标准计算:(1)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单元每月租金为240014.56元;(2)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赁单元每月租金为252015.29元;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每3个月为一期,乙方须在办理完租赁单元交接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首期租金(若非整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后每��租金须于当期首月5日(遇节假日提前)或之前支付;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之日或之前,结清全部租金;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乙方同意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甲方可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通知乙方补足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接收租赁单元,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其它费用;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费用,若甲、乙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欠付金额的0.5‰×逾期天数计算);甲方只选择乙方承担违约金,而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在给付违约金后,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英利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之房屋交由牧牛源公司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牧牛源公司尚欠英利公司租金1791843.6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重庆“国际开发金融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英利公司与被告牧牛源公司签订的《重庆“国际开发金融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英利公司按照《重庆“国际开发金融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民权路28号“英利国际金融中心”办公楼49层1.2.3.4.5.6.7.8号交付给被告牧牛源公司使用,牧牛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英利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牧牛源公司尚欠原告英利公司租金1791843.61元,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英利公司对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重庆“���际开发金融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牧牛源公司辩称的英利公司强制停电对牧牛源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因牧牛源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791843.61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应支付而未支付之日起至欠付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英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莉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