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泉州怡泰漂染有限公司与陈树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怡泰漂染有限公司,陈树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220号原告:泉州怡泰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味精厂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43522Q。法定代表人:陈辉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楠,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怡泰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公司)与被告陈树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树楠支付怡泰公司货款24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实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树楠向怡泰公司购买货物,后经双方结算,陈树楠尚欠怡泰公司货款245300元,陈树楠遂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一张亲笔签名的欠条给怡泰公司收执。陈树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怡泰公司提供证据即欠条一份,以此证明陈树楠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树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怡泰公司提供的欠条系由陈树楠出具并签名确认,其内容可以体现怡泰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树楠长期向怡泰公司购买涤纶线。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陈树楠确认结欠怡泰公司货款2453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怡泰公司收执。本院认为,陈树楠向怡泰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树楠于2015年2月16日确认结欠怡泰公司货款245300元,其未能提供结算后支付怡泰公司货款的证据,由于欠条上没有载明付款期限,怡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陈树楠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怡泰公司要求陈树楠支付货款2453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树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树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怡泰漂染有限公司货款245300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陈树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代理审判员 郑锦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