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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贵峰、苗家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峰,苗家宁,张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峰,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家宁,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赵县医药药材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张宗海,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贵峰因与被上诉人苗家宁、原审被告张宗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峰及原审被告张宗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峰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冀A×××××右侧大灯修理费用2380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依法改判公估费用20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剐蹭部位为被上诉人车辆中右侧,实际上只造成了被上诉人车辆隔栅损坏及隔栅周边轻微的剐蹭,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右大灯外侧刮痕,该刮痕根本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只有四张带有保险公司标志,照片内容并不涉及右侧大灯,一审作出车辆右大灯外侧擦痕是此事故造成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基于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为车辆右大灯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在破坏事故车辆原有状态基础上得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合理的,故该公估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苗家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款项已支付给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海未当庭发表陈述意见。苗家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贵峰驾驶被告张宗海名下的川A×××××号小客车在本市建设大街北国商城立体停车场5层倒车时,将后方停车等待的原告苗家宁所驾驶冀A×××××号小客车刮蹭。造成原告苗家宁所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贵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4S店拆检,由于被告张贵峰不同意4S店的报价,双方就损失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自行委托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35000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经质证,被告认可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维修的车辆右大灯外侧擦痕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此提交了照片。经质证,原告对照片中有保险公司标志的认可,认为照片充分说明了车辆右大灯外侧擦痕是该次事故造成的。庭后,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邮寄书面答辩及证据,证实已经将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100元给付被告张贵峰。原告苗家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000元,提交了租车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没有达到不能使用的程度,且原告租赁的车辆也不是在正规租车公司,发票也代开的,明显不合理。另外,虽然双方对修车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但对修理时间的拖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贵峰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现场的情况,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张贵峰也认可,应予确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苗家宁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双方认可,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当时就将受损车辆放到4S店进行拆检,说明该车辆没有受到二次撞击,被告主张受损车辆的右大灯外侧擦痕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苗家宁所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受损所产生的修车费用为35000元应予确认,应由被告张贵峰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限额2100元给付被告张贵峰,因此,张贵峰应将该费用给付原告苗家宁。由于车辆受损后,双方对车辆的损失未能及时达成协议,致使车辆维修期限较长,势必给原告苗家宁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根据法律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租赁车辆每天产生交通费500元显然是扩大了损失,也是不合理的,故应酌情给付替代性交通费用1500元为宜。被告张宗海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苗家宁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要求被告张宗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贵峰赔偿原告苗家宁修车损失35000元、公估费2050元,替代性交通费1500元,共计38550元。二、驳回原告苗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贵峰驾驶事故车辆倒车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苗家宁车辆相撞,造成苗家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苗家宁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苗家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苗家宁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提供了车损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贵峰对被上诉人部分维修费用及公估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贵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张贵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