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金侠与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金侠,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侠,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金侠、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金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新百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一审少判决一个月工资;新百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以后的工资。新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其公司已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认定其公司收取的3000元属于押金不当。贾金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新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新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保险待遇286915.64元(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支付拖欠工资8265.60元(暂计算从2016年5月至2013年8月,要求工资支付至双方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返还押金3000元。一审法院查明:贾金侠与代其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1日,贾金侠被新百公司招聘为理货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新百公司收取贾金侠现金3000元,给贾金侠出具收据1张。2010年10月,新百公司为贾金侠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2012年8月4日上午7时,贾金侠受新百公司指派到临泉县土坡乡进行发宣传材料发生交通事故,贾金侠因此受伤。2012年10月25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金侠为因工受伤。2015年1月27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贾金侠因工负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2015年7月12日,新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贾金侠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0928元。2015年2月9日,新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贾金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的工资4000元。2015年5月13日,新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贾金侠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共3个月工资2400元。2015年9月14日,新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贾金侠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共4个月工资2820元(扣除养老金380元)。2015年11月9日,新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贾金侠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共2个月工资1180元。贾金侠提交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新百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贾金侠11月份工资1120元;贾金侠提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新百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分5次转账支付贾金侠工资1390无、1840元、2439元、1783元、1780元,合计9232元。新百公司提交工资花名册显示:贾金侠2011年8月份工资为1078元、9月份工资为1169元、10月份工资为1152元、11月份工资为1053元、12月份工资为1115元、2012年2月份工资为1212元、3月份工资为1090元、4月份工资为1148元、5月份工资为1237元、6月份工资为1202元、7月份工资为1103元、9月份工资为1221元、10月份工资为1246元、11月份工资为1062元、12月份工资为1125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1280元、5月份工资为1122元、6月份工资为1220元、7月份工资为1175元、8月份工资为1198元、11月份工资为1202元、12月份工资为1295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1730元、2月份工资为1860元、5月份工资为1701元、6月份工资为1776元、7月份工资为1710元、8月份工资为1720元。2016年5月,新百公司以贾金侠没有按规定离职,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贾金侠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纠纷,贾金侠申请劳动仲裁,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贾金侠与新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新百公司退还收取贾金侠的押金3000元;三、新百公司支付贾金侠经济补偿金12226.50元;四、新百公司支付贾金侠护理费5462元;五、新百公司支付贾金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784元;六、新百公司支付贾金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七、驳回贾金侠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百公司从2008年1月开始聘用贾金侠为理货员,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贾金侠、新百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现贾金侠因工受伤,要求与新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可以享受伤残待遇。贾金侠自2012年8月受伤,至2015年1月评定伤残,故贾金侠要求新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工资,予以支持。从贾金侠、新百公司所提供工资发放证据显示,贾金侠在工伤后,新百公司仅向贾金侠发放了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1月、5月至8月,共计9个月工资,还应再支付3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按贾金侠工伤前十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425.18[(1078+1169+1152+1053+1115+1212+1090+1148+1237+1202+1103)元÷11个月×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贾金侠因工受伤,因治疗需要,共住院78天,根据贾金侠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贾金侠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阜阳市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220元的80%计算,应为8531.47元[(49220元÷12个月÷30天×78天×1人×80%)。贾金侠要求支付8766.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以上规定,现贾金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新百公司应向贾金侠支付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按安徽省阜阳市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220元计算,应为82033.33元(49220元÷12个月×20个月)。贾金侠要求新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因贾金侠属于工伤参保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贾金侠可以向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工之日”应是指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即首次建立用工合同时,并不包括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贾金侠已在新百公司单位工作多年,并非首次建立用工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贾金侠与新百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贾金侠仍在新百公司单位工作至2016年5月,双方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贾金侠要求新百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共32个月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赔偿金的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工资二倍。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新百公司单方解除与贾金侠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百公司应当向贾金侠支付赔偿金。贾金侠自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共8年零4个月在新百公司处工作,应按8.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贾金侠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平均每月为1227.67元[(2015年5月至8月工资2820元+380元+2015年9月至10月工资1180元+2015年11月工资1120元+2016年1月工资1390元+2016年2月工资1840元+2016年3月工资2439元+2016年4月工资1783元+2016年5月工资1780元)÷12个月],按照每月工资1227.67元计算,赔偿金应为20870.39元(1227.67元/月×8.5个月×2倍)。贾金侠主张3719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贾金侠要求赔偿金之后再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贾金侠要求新百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8265.60元,不予支持。因新百公司已支付贾金侠2016年5月份的工资,而之后,贾金侠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再到新百公司处工作,故其要求支付2016年6月到8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贾金侠要求新百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新百公司于2008年1月收取贾金侠现金3000元,未能说明收取现金的合法理由,贾金侠称为押金并请求返还,予以支持。贾金侠要求新百公司为其补交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审查审理,贾金侠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贾金侠与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贾金侠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31.47元;三、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贾金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25.18元;四、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贾金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70.39元;五、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贾金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33.33元;六、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贾金侠押金3000元;七、驳回贾金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六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期间,贾金侠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金侠提交的劳动合同,新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请求,但贾金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固定合同到期后,其向新百公司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其要求新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依据。第二次固定合同于2013年1月到期,从此时起贾金侠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5月其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贾金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以后,贾金侠未再向新百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新百公司支付6月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金侠的工资表载明,新百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5月份的工资,贾金侠上诉称系上个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贾金侠受伤后,已按公司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新百公司上诉称贾金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缺乏依据,故其公司应向贾金侠支付经济补偿金。贾金侠停工留薪期间,新百公司仅向贾金侠支付了9个月的工资,故一审判令其公司再支付3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新百公司于2008年1月收取贾金侠3000元,但未能说明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理由,该款应予返还。综上,贾金侠与新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贾金侠负担10元,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