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家喜、林少英互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家喜,林少英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家喜,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尧,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家喜因与被申请人林少英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家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争议焦点和所适用的法律相矛盾。一审判决以农村集体土地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来源不合法和未交付给林少英的事实错误。涉案120平方米土地已交付林少英,其可以任意使用而无人提出异议。林家喜与林少英签订的《协议书》、与上宵村民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书》以及庞某凤、庞某有、庞某雄、庞某荣的证言均可证明涉案120平方米土地来源合法。(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林家喜以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与林少英进行对换,并以此为合同标的,与林少英签订协议书,该���议书在签订时就不可能履行,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理合法。法律不禁止换地。即使《协议书》中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对换部分无效,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60平方米部分仍有效,可以13.2万元作对价付给林少英土地转让费。(四)一、二审法院违反程序。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二审法院忽略此问题,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遗漏主体。(五)林少英在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违法,侵犯了林家喜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林少英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家喜称林少英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违背客观事实。林家喜申请再审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申请事项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林家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认为,林家喜与林少英签订《协议书》约定,林家喜以其享有使用权的120平方米土地与林少英享有使用权的60平方米国有土地进行对换,林少英支付132000元补偿款给林家喜。涉案120平方米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家喜提供的其与林少英签订的《协议书》、与上宵村民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书》以及庞某凤、庞某有、庞某雄、庞某荣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12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亦未能证明其已将依法可以转让的120平方米土地交付给林少英。涉案《协议书》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林家喜与林少英应当同时履行。林家喜未按约定交付120平方米土地给林少英,故林少英有权拒绝履行交付60平方米土地及支付132000元补偿款给林家喜。二审法院对林家喜关于林少英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交付60平方米土地及支付132000元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林家喜主张林少英停止在涉案60平方米土地上建房及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以恢复土地原状,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不作处理亦无不当,林家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林家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家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