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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松,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0月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松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松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叶松与张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本市红桥区咸阳路××园××号楼××门××号其住处内,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依法搜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松随身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从张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当场称量及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分别重4.136克、0.547克、0.143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河北区计量检定所检定证书,叶松的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松具有以下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前科;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