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徐敏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徐敏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75号原告:陈某1,男,200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王贤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敏锐,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盛大开元名都10号楼10-05、10-06、10-07、10-08、10-11。负责人:周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1诉被告徐敏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下称人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被告徐敏锐、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敏锐赔偿医疗费77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38.52元,合计117536.3元;2、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徐敏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7时08分许,被告徐敏锐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林屋路太湖美山庄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徐敏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徐敏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交警部门对其责任的认定较大,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徐敏锐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7时08分,被告徐敏锐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林屋路太湖美山庄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敏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的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该所收取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15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1106.5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敏锐向原告垫付了2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徐敏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敏锐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徐敏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793.78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未能明确具体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779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8天为400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情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情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情合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40152元(20年(10%计算为80304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638.52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情况,鉴定费应为3626.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同等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3424.3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1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20.3元,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424.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96.09元。因被告徐敏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300元,原告应予退还,可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徐敏锐,故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实应赔付原告109228.21元,支付被告徐敏锐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1人民币109228.21元,支付被告徐敏锐人民币2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4元,由被告徐敏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