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立燕、王旸等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燕,王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180号原告:邹立燕,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系原告邹立燕之夫),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旸,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系原告王旸之父),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宁波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30995662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法务。原告邹立燕、王旸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燕、王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立燕、王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与其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48071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7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西区××路××大厦××楼××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72218元,原告已交付全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才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总计79057元。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部分为30986元,被告已经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及房价款的利息48071元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逾期支付尾款,被告逾期交房不应视为违约。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72218元;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前付首付款722218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保证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贷款银行能将原告所贷款项足额支付被告;如果原告个人原因或银行政策调整而无法获得银行全部或部分按揭贷款,原告则于收到被告或贷款银行的通知后七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补足;如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或交房前付清购房款的,则被告有权延迟交付或拒绝交付房屋,且被告该行为不视为逾��交付房屋,被告不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补足房款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安排交房。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给付被告首付款722218元;2014年3月14日将余款以贷款形式给付被告。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赔付了2015年5月15日前的逾期交房损失。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保证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贷款银行能将乙方所贷款项足额支付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无法控制贷款银行的贷款流程及发放贷款的时间,该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约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况且,被告向原告赔付了2015年5月15日前的逾期交房损失,说明被告已认可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上述约定无效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现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第三、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交房利息以及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5计算的违约金,起算起止时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应交付房屋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交房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期间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立燕、王旸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3349.11元、利息34538.82元;二、驳回原告邹立燕、王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邹立燕、王旸负担4元,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李学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青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