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万春与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春,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017号原告:张万春,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个体,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102国道北二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淑杰,经理。被告:冯淑杰,女,满族,1960年7月7日生,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平市铁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臣,男,汉族,1951年5月29日生,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万春诉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春,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春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冯淑杰因开发建设四平市天云兽药有限公司的场地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5厘,承诺待建设资金到位后立即给付。原告当时提出让冯淑杰加盖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冯淑杰说,该笔借款是用于售楼处的费用,用的时间很短,不用那么麻烦,差不了事的,原告就相信了冯淑杰的话。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淑杰催要该借款,但冯淑杰不是推脱就是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辩称:1、原告诉二被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实际上是售楼提成款。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淑杰签订了一份《委托销售楼房协议》,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建的桃园世家住宅楼对社会销售,原告当时是售楼处经理,由于桃园世家违约售楼,公安机关介入后,把所有售出的楼房都予以退还,当时二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一部分售楼提成款,还差一部分没给原告,因为是违约售楼,所以这部分售楼提成款不应该再给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万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冯淑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5厘,该借款至今未还。二被告质证意见:桃园世家售楼是违约售楼,共售出了63户,公安局经侦介入后把所有售出的楼都给退了,已经付给了原告张万春一部分钱,还剩下一部分,因为是违约售楼,这部分佣金不应该再承担了,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与被告冯淑杰签订的《委托销售楼房协议》,证明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1、甲方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张万春负责对甲方所建的桃园世家住宅楼对社会销售。甲方提供相应的售房所需的一切法律文书。2、所售楼房各层价格双方协商拟定。3、乙方经甲方委托,设立楼房销售处,招聘售楼办公人员2名,经理1名,其工资及提成由甲方先行支付,在乙方售楼得款酬金中扣除。4、销售人员的工资提成超过应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其税金由乙方负担。5、甲方应对乙方所售出楼房销售总额价的%标准付给乙方作为酬金,税金由乙方承担。6、因出售楼房引起任何法律争议、责任,由甲乙双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乙方行为责任引起的后果除外。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冯淑杰所出具的17万元欠条是我当初垫付的售楼费用(印宣传单、售楼员工开工资等一系列费用),被告冯淑杰前期给了我一部分售楼费用,剩余部分给我出具了欠条。我与冯淑杰签订该协议后,就没有再出售楼房,所欠款项17万元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被告冯淑杰给我出具的。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7年6月20日郭玉全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郭玉全,身份证号码:220303196401303218。2011年至2016年我是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小车司机,张万春2011年至2012年是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园世家售楼处经理,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冯淑杰从来没有向张万春借款,关于冯淑杰于2012年4月23日给张万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是借款,是当时张万春售楼,冯淑杰给张万春出具的售楼提成欠条,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郭玉全所说内容不属实,我与冯淑杰之间的事情,小车司机郭玉全也不清楚全部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二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下设的桃园世家售楼处经理,为其所建的桃园世家住宅楼对外销售。二被告委托原告期间,原告先行垫付了相关售楼费用(印宣传单、购买办公用品、售楼员工开资等)。二被告按楼房销售情况给付原告一部分售楼提成款,还欠原告部分售楼提成款及垫付的售楼费用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淑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写明欠售楼处费用17万元。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淑杰补签了一份《委托销售楼房协议》,对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前的委托销售桃园世家住宅楼的行为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有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提供《委托销售楼房协议》、证人郭玉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万春要求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给付售楼提成款17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二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万春要求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给付售楼提成款17万元合理。由于被告冯淑杰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担任二被告下设的桃园世家售楼处经理期间,为其所建的桃园世家住宅楼对外销售,同时挣取售楼提成款,并先行垫付了售楼处的相关费用。二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销售楼房及欠原告售楼处费用的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的《委托销售楼房协议》,更加证明了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并以协议形式加以确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原因致使《委托销售楼房协议》不能履行,责任不在原告。双方因售楼提成款及相关费用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欠原告售楼处费用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欠款。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其欠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冯淑杰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系违约售楼,所欠售楼提成款不应给付及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由于二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万春售楼提成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