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郑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郑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男,1984年10月20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系郑某之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诉争房屋系杨某某及郑某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对呈贡区乌龙街道乌龙村2区45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对该房屋附着地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杨某某、郑某与郑某某、张某某已经在2003年9月份分家,双方各自有其户口,各自有其房屋,郑某某与张某某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可能对乌龙村2区452号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杨某某与郑某签订《离婚协议》对乌龙村2区452号房屋进行分割,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452号系杨某某本人出资建盖,《离婚协议》系其自己对其合法份额。分房的事实郑某某与张某某四年前就知晓,时隔四年起诉,真实目的是为了在乌龙村房屋拆迁中抢占杨某某的份额。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答辩称:诉争房屋乌龙村2区452号房屋系郑某某与张某某经批建拆旧建新的房屋,郑某与杨某某结婚后,郑某某、张某某让二人在诉争房屋居住。在房屋批建时郑某某是以户为单位批建的,包含有郑某某、张某某、郑某、郑庆四人。杨某某与郑某离婚时分割诉争房屋侵犯了郑某某、张某某的利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离婚协议中对该诉争房屋条款的处理侵犯我父母的利益,房屋是我父母的,签订系被胁迫所签,其他意见与郑某某、张某某一致。郑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第2项无效,即“确认两被告对乌龙社区2区452号房屋分割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郑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离婚。1998年6月16日,郑某某作为户主向呈贡县龙街乡提出农村居民用地申请,申请人口为4人,申请面积为105平方米。1998年9月24日,呈贡县龙街乡乌龙办事处与社员郑某某、张某某达成《拆除旧房批建地基协议书》。郑某某于同年9月27日缴纳建房押金7410元,于10月28日缴纳建房投标款1000元。1998年10月28日,郑某某获得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占地面积105平方米。被告郑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时签订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项约定“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斗南镇乌龙社区2区452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共计三层(约360平方米),第三层由女方居住使用,如遇到房屋拆迁,女方只享有房屋70平方米的权利,剩余的290平方米由男方郑某及女儿郑雯洁平分”。经法庭询问,两原告不认可与两被告实际分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确认之诉。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告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本案法律关系有关,主体适格。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但原告提交的准建证等材料占有证据优势,故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系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获取,原告对涉案房屋有依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且原告与被告未实际分家,宅基地使用权依然属于原告方,对于被告主张房屋是其出资建设,由于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采纳该意见。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乌龙社区2区452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经两原告同意,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人的追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取得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并且结合实际情况,本案诉争房屋建盖在目前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使用问题,两原告同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被告擅自将该房屋进行处分,确有可能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斗南镇乌龙社区2区452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共计三层(约360平方米),第三层由女方杨某某居住使用,如遇到房屋拆迁,女方只享有房屋70平方米的权利,剩余的290平方米由男方郑某及女儿郑雯洁平分”应为无效条款。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第2项约定的条款无效,即“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斗南镇乌龙社区2区452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共计三层(约360平方米),第三层由女方杨某某居住使用,如遇到房屋拆迁,女方只享有房屋70平方米的权利,剩余的290平方米由男方郑某及女儿郑雯洁平分”无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杨某某申请证人杨某、邢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昆明市呈贡县斗南镇乌龙社区2区452号系郑双巧和郑某建盖,并且杨某某还向两证人借过钱,并且杨某某的哥哥杨某还看到过郑某、杨某某与本案两被上诉人的分家协议,该协议内容是老房子给二儿子郑庆,新房子也就是本案所涉的452号房产给郑某;上诉人杨某某同时提交了乌龙社区一组云白药、环湖路、B地块征地补偿决算表,证明上诉人与郑某某、张某某已经分家,而且户口是分开的,补偿款都是分别领取的,因为建盖452号房屋才有补偿款。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信用合作社按年(季)收息凭证,证明当时申请了批地后,两被上诉人贷款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郑某向法庭提交了杨某某所写五份遗书及两张照片,证明其与杨某某离婚系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写《离婚协议》系受到杨某某的胁迫,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中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系杨某某的亲属,对于借款给杨某某建盖房屋,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陈述,没有依据,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房屋的建盖,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同建盖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于乌龙社区一组云白药、环湖路、B地块征地补偿决算表,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分户并不代表分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郑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建盖房屋是老人建盖的,没有分家,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乌龙社区一组云白药、环湖路、B地块征地补偿决算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杨某某质证认为,该信用合作社按年(季)收息凭证并不能证明其贷款是为了建盖本案涉及房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郑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被上诉人郑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杨某某质证认为,遗书是自己所写,但是在离婚以后写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对郑某进行过胁迫,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认可被上诉人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证据,因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乌龙社区一组云白药、环湖路、B地块征地补偿决算表,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没有直接联系,对于个人的征地补偿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分家的事实,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补偿款是因452号房屋所取得的补偿款,该材料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提交的信用合作社按年(季)收息凭证,不能证明该贷款的数额和用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郑某提交的杨某某所写遗书,虽杨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该遗书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所写,与郑某主张系杨某某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郑某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照片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1998年10月28日,郑某某获得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占地面积105平方米”,该土地并不是本案诉争涉及的乌龙社区2区452号房屋,并且准建证上的名字也是“郑昌宝”而非本案当事人“郑某某”,还应补充认定“2003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家”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的上述异议,原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所提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并且一审法院已对“郑昌宝”与“郑某某”系同一人予以了分析阐析,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村民维持其正常生活的基本财产权利,本案所涉房屋的宅基地是郑某某作为一户四人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准翻建的,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分家,并已将争议房屋分割给原为夫妻的郑某、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郑某、杨某某在离婚时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势必损害到作为家庭成员的父母,即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郑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第2项约定的条款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各权利人对房屋建盖的贡献大小以及应享有的权利和份额,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汪丹丹审 判 员 李城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侯成斌书 记 员 朱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