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新军、许会欣等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许会欣,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104号原告李新军,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许会欣,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新军、许会欣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李新军、许会欣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中汇商贸公司价值14万元的房产。本院作出(2017)豫1203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中汇商贸公司所有的价值14万元的房产。同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仁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军、许会欣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陕州区开发建设的中汇●五彩城3层30平方米商铺,以19839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59796元,项目主体完工(2013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9600元,余款于2014年至2018年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0%即19800元,五年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委托经营期第1年至第10年期间,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总价款的8.57%。同时约定被告超过规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的,除全额支付收益金外,还需按收益总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和出让总价款1%的违约金。若原告单方要求解约,被告无条件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前两期商铺款99396元,被告并未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铺,被告不履行合同第五条2.1和2.2款的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第一年收益金8518.23元。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单方面变整楼一体核算为单层核算,固定收益为以实分配、变收益金为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停止了向被告缴纳后五年的每年10%商铺出让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回购款993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A、三年收益金(按照已交纳99396元价值的8.57%计算)255584.71元(仅计算至2016年底,之后按照99396元价值的年8.57%计算至向原告付清之日)和1%的违约金1983.96元;B、逾期支付收益金的滞纳金9327.46元(仅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年收益金8518.23元×6的日0.5‰滞纳金计算至向原告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回购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五彩城3楼30平方米商铺回购款99396元。被告中汇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二不持异议,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买商铺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仅交纳了前两次商铺款50%,剩余50%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3年7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三层面积为3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6613.2元,总价款为198396元。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9796元;主体完工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9600元;余款于2014年-2018年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9800元,五年付清。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须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0.5‰违约金,并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营方式约定为,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期间,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正常物业费及其他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证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期第1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该收益率,由被告无条件补足。合同第五条2.4项约定,被告若超过规定期限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的,除全额支付收益金外,还须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和商铺总价款的1%违约金。合同第七条2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在30日内将原告实际缴纳的出让金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交付被告房款59796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被告房款39600元,共支付被告商铺总价款的50%即99396元。此后,原告以被告经营形势恶化为由,没有向被告交纳剩余商铺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亦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交付商铺后的经营收益。2017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为4.25%。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被告剩余商铺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亦未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金,对此,原、被告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并退还购房款99396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赔付原告,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有违约行为,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则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收益率8.57%支付原告已交款部分的收益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新军、许会欣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军、许会欣商铺款993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25%的两倍计算支付利息(其中59796元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39600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新军、许会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2732.5元,原告李新军、许会欣负担132.5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