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忠富、都江堰市水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富,都江堰市水务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8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富,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林,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水务局。机构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建兴路24号。法定代表人:周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了律师。上诉人陈忠富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水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陈忠富有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在原来的诉讼之中,不是重复起诉,而是原来诉讼中遗漏的诉讼请求重新提起的诉讼,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都江堰市水务局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的纠纷都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完毕了,上诉人就租赁合同的纠纷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都江堰市水务局支付因违约给陈忠富造成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2549568元;2、案件受理费由都江堰市水务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忠富与都江堰市水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忠富已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都江堰市水务局向其赔偿因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及相应损失,该案已经本院(2016)川01民终25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评判,该判决书判决解除陈忠富与都江堰市水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并对上述合同解除后的后果进行了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陈忠富依据《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再次起诉主张水务局向其赔偿相应的损失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该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忠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196元,免予收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富主张其本案所提诉请是(2016)川01民终2578号案件中遗漏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与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判的资产损失均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在(2016)川01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倒数第二行载明陈忠富提出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陈忠富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陈忠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忠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陈忠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宇健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