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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郑富强陈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郑富强,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97号原告:陈建文,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郑富强,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陈俊,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陈建文与被告郑富强、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富强、陈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富强、陈俊共同偿还陈建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郑富强、陈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建文与郑富强、陈俊系朋友关系。郑富强、陈俊因做冷冻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0日向陈建文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后陈建文多次向郑富强、陈俊催收借款未果。郑富强、陈俊未作答辩。陈建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郑富强、陈俊向陈建文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日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明50000元借款中的18000元为陈建文通过银行支取出借;3.陈建文与陈俊的微信聊天截屏一组,证明陈俊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郑富强、陈俊未提供证据。对陈建文提供的证据,郑富强、陈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有两被告的签名,现没有反证证明借条不真实,再结合证据三,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由银行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郑富强、陈俊向陈建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2014年12月2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陈建文以现金方式出借,后借款到期,两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郑富强、陈俊向陈建文借款50000元。陈建文陈述以现金方式出借,因借款金额不大,现金出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陈建文也提供了部分现金来源,本院予以认可。陈建文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郑富强、陈俊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对于陈建文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建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陈建文陈述在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予约定,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对逾期部分,可以按年利率6%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富强、陈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建文负担506元,被告郑富强、陈俊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