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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传玉、徐延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传玉,徐延俊,惠芹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493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春,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萍,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传玉,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徐延俊,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惠芹林,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农商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张传玉、徐延俊、惠芹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萍,被告张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延俊、惠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传玉、徐延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惠芹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传玉、徐延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惠芹林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传玉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案经送达,被告徐延俊、惠芹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传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24个月。被告徐延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2014年11月3日,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庄信用社与被告张传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为:“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发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90×××9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定期结算,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不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合同尾部由借款人张传玉签字并捺印。同日,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庄信用社与被告惠芹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惠芹林为被告张传玉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汇入被告张传玉帐户内(帐号:90×××95)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传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惠芹林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港家商行,其债权债务由东港家商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庄信用社与被告张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张传玉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然其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传玉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延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惠芹林为被告张传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惠芹林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惠芹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芹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传玉、徐延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玉、徐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惠芹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芹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玉、徐延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