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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爱花与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家园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花,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家园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038号原告:杨爱花,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住宅楼2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家园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01号海关住宅楼一层109号。法定代表人:柳俊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家园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家园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付租金23926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相应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872元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的违约金;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小计:26798元;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购得新家园建材城3层37、38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同日将该商铺委托被告一经营并签订2份《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度并在每年度6月30日支付租金。被告一受托运营以后,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租金,应当按照《委托经营合同书》给付租金并按第八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自2015年9月起同被告一共同经营该商铺,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应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满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家园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市场公司)辩称,1.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新家园市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告要求被告新家园市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3年9月14日,出卖人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刘斌成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得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新家园建材城”项目商业楼3层3039、3040号商铺,房屋总价款分别为119052元、119052元。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同日,甲方刘斌成与乙方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份《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所购3039号和304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金满街公司经营,2份合同均约定:第一条: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约定的收益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规定支付甲方应得金额外,应自应付收益金时间第10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关于2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分别为:一、3039号商铺:具体支付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金额人民币58870元;年度租金为人民币1177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乙方以12个月(年)为单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在每年度的6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向甲方支付年度租金,后期年度租金支付方式以此顺延。二、3040号商铺:具体支付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金额人民币58870元;年度租金为人民币1177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乙方以12个月(年)为单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在每年度的6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向甲方支付年度租金,后期年度租金支付方式以此顺延。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9月14日,由众多新家园建材城买受人代表的甲方向乙方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逾期返租等问题的催告函》,其中第2条提出,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期租金的时间为每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每年7月10日后向甲方支付租金即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催告函上有多数新家园建材城买受人签名捺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2016年5月7日,金满街公司向新家园买受人发出《金满街委托经营合同甲方对乙方违约问题的要求》,该要求涉及9项违约相关问题,定于2016年7月5日上午10时在金满街售楼部进行答复。此要求有金满街运营公司盖章及公司代表张宇和房地产代表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北方新报、消防安全告知牌、《通告》、《关于进行购房合同网签的通知》等相关证据,因被告新家园市场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金满街商业手册,介绍了金满街项目、投资收益等。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张德怀,自然人股东柳俊哲、李颖,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德胜达商贸有限公司。(2)呼和浩特市新家园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柳俊哲,自然人股东柳俊哲、李颖,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01号海关住宅楼一层109号。对公司的公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满街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2份《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将所购房屋委托被告金满街公司经营,被告金满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金满街公司应支付原告商铺的租金为12162+11774=23926元。关于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共计120天,违约金计算为23936×120×1‰=28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满街公司支付租金23926元、违约金2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新家园公司与被告金满街公司属于人格混同,但从公司注册情况看,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属于不同的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属于人格混同,故被告新家园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爱花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3926元、违约金2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家园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花租金23926元,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2872元,按合同约定的1‰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