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长虹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虹,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原任湖北中医药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院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虹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婷、被告人陈长虹及其辩护人李卫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陈长虹利用其担任湖北中医药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格鲁伯语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学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武汉格鲁伯语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程某、湖北中医药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前任院长付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08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陈长虹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6088元的ipone6手机一部。2.2014年12月,被告人陈长虹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付某所送的面值人民币1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3.2015年5月,被告人陈长虹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4.2015年9月,被告人陈长虹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百购物卡5张。5.2015年10月,被告人陈长虹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付某所送的面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张。2016年4月,被告人陈长虹退还给付某现金人民币5.6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陈长虹主动向省委第七巡视组交代了收受付某、程某所送财物的事实,并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分二次上缴给湖北中医药大学人民币5.6万元(此款现暂扣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虹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归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湖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电子收据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付某、程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长虹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中医药大学纪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10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长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长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虹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