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法根与叶石玄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根,叶石玄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574号原告吴法根,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叶石玄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吴法根与被告叶石玄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石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法根诉称:原告于2009年左右在被告厂里做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该笔工资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8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石玄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吴法根在被告叶石玄俊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工资为50元/天,后涨为75元/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800元工资。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吴法根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正。¥11800元”。被告在该欠条欠款人一栏中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吴法根向被告叶石玄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现仍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石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吴法根劳动报酬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叶石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