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夏长富、万飞与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长富,万飞,周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高峰路1-2幢。法定代表人:龚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长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研。再审申请人扬州圣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长富、万飞、周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6)苏1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周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周研私刻圣华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夏长富、万飞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圣华公司对于周研私下承接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的事实毫不知情。圣华公司从未在工地上设置项目部,既未派驻公司员工,也未设立公示牌,夏长富、万飞在没有审核周研身份的情况下与周研签订分包合同存在重大过失,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善意”构成要件。夏长富、万飞无施工资质,涉案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无效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2.江苏玉乾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乾坤公司)工程部水电安装负责人孙增勇称玉乾坤公司已经替周研结清本地工人工资,也付了部分材料款,周研实际欠夏长富、万飞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远小于欠条载明的数额,一、二审法院仅凭欠条金额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当。3.玉乾坤公司未提供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双方未确定工程造价,也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份意向性协议。合同约定圣华公司应在合同签字后三日内向玉乾坤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否则合同不生效,圣华公司及周研均未缴纳保证金,合同不生效。玉乾坤公司接受了案外人缴纳的保证金并允许周研进场施工,从本质上看,系玉乾坤公司与周研之间重新建立起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圣华公司无关。4.圣华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涉案工程开工、承建、验收、结算等环节的相关事实,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并非圣华公司,与圣华公司无关,二审法院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误。5.周研私刻项目部印章构成犯罪,二审驳回圣华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程序违法。圣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圣华公司与玉乾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玉乾坤公司将其开发的金色界城土建工程发包给圣华公司承建,周研为项目经理,在合同的承包人签章栏,除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庆华签字并加盖圣华公司公章外,周研亦在该栏签字。嗣后,周研以圣华公司金色界城项目部名义与夏长富、万飞签订劳务合同、出具结算欠条,合同和欠条上均加盖项目部印章。周研的上述行为虽然未得到圣华公司的授权,但周研的行为表象足以使夏长富、万飞相信周研具有代理权,夏长富、万飞实际在金色界城工地施工,对周研身份的审查亦无过失,一、二审判决认定周研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对圣华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周研代表圣华公司与夏长富、万飞签订的劳务合同虽因夏长富、万飞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周研代表圣华公司与夏长富、万飞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圣华公司系整体工程的工程款受益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夏长富、万飞支付工程款。圣华公司与玉乾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进场,进场七日内保证金交纳到位,圣华公司在收到玉乾坤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45日内对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确定工程造价并签订正式合同,合同最后载明“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圣华公司此后虽未按约向玉乾坤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双方亦未另行签订合同,但案外人李有兵、陈志康向玉乾坤公司缴纳了70万元保证金,玉乾坤公司接收了该保证金并允许周研进场施工,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玉乾坤公司同意变更保证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亦无不当。圣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玉乾坤公司已解除了合同并通知周研不要进场施工,其关于玉乾坤公司与周研个人之间建立起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玉乾坤公司工程部水电安装负责人孙增勇的证词不足以推翻周研与夏长富、万飞结算后形成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一、二审判决圣华公司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亦无不当。圣华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涉案工程开工、承建、验收、结算等环节的相关事实,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并非圣华公司,由于圣华公司与玉乾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庆华、周研及案外人李有兵、陈志康的陈述已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圣华公司承接、实际由周研组织施工,故二审法院对圣华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周研私刻项目部印章不影响圣华公司与玉乾坤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圣华公司与夏长富、万飞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认定,圣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徐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