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陶某、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石某,陈某1,吴某1,陈某2,吴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超、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绰号叫“彬宝”,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1,绰号“大宝”,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1,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卢勇、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卫生局职工,户籍地遂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2,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石某、陈某1、吴某1、陈某2、吴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2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缪斯酒吧卫生间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后厮打,后三人被该酒吧保安拉至北侧门口处,被告人石某拳打马某脸部致其倒地,陈某1、陈某2与被告人陶某、吴某1、吴某2对马某头部、身上跺、踢,致使马某受伤,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符合因病理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室内积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所受损伤及急性乙醇中毒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死亡的诱因。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不持异议;六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死亡由其自身疾病导致,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只是诱因,且被害人有过错、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陶某辩护人还提出,陶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还提出,陈某1有立功表现,又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辩护人还提出,石某系自首、立功,又系从犯,因石某在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不属于累犯,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还提出,吴某1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陈某2系自首,不宜区分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辩护人提出,吴某2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过失致人死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2、陈某1、石某、陶某、吴某2、吴某1等人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缪斯酒吧喝酒,后陈某1在卫生间门口见被害人马某纠缠陈某2女友凡某,上前与马某争吵,马某先打陈某1一拳,后二人厮打,陈某2见状亦上前与马某厮打,后三人被该酒吧保安推拉至北侧门口处。石某听凡某说陈某1与人打架,遂与陶某、吴某2、吴某1到酒吧门口,石某与马某发生争执后,挥右拳打向马某脸部致其倒地,保安将马某架到一空地后,陈某1、陈某2对马某头部、身上跺、踢,陶某、吴某1、吴某2亦上前脚跺马某,石某、吴某1看到马某不反抗,遂进行劝阻,六被告人离开现场,后陈某2、陈某1又返回再次脚跺马某。后马某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符合因病理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室内积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马某所受损伤及急性乙醇中毒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死亡的诱因。马某体内未检出有毒物质,其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47.8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石某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马某的事实,且石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1;陈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2。还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亲属经济损失63万元,均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⑴陈某2供述:2016年2月13日22时许,他和陈某1、石某、陶某、吴某2、吴某1等人在温州步行街缪斯酒吧喝酒。后他在卫生间过道内见女友凡某被一男子抱着,陈某1和该男子争吵,他上前拉被对方打一拳,他和陈某1与那人开始厮打,酒吧保安把他们分开后都推出门外,后石某一拳把男子打倒在地,他朝男子头部等部位跺几脚,陈某1、陶某、吴某2、吴某1也上前跺。他们离开后,他想想还有点气愤,又跑回去跺那人几脚。⑵陈某1供述:案发当晚,他和陈某2、石某等人在缪斯酒吧喝酒。他去厕所返回后,见陈某2女友在卫生间门口站,一名男子上前搂抱凡某遭到凡某的斥责,他与该男子争吵,另一男子在劝,那男子打他一拳,他和陈某2和那人厮打,后酒吧保安把他们拉到门口空地,出门时石某打那男子脸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他和陈某2、陶某、吴某2、吴某1朝那男子身上跺,他们离开后,陈某2又跑回去朝那男子头部、上半身打几拳、跺几脚,他也返回跺男子一脚,后被保安阻拦。⑶石某供述:案发当晚,他在缪斯酒吧喝酒,陈某2女友凡某说陈某1与人打架,他跑到卫生间门口见陈某1、陈某2与一男子打在一起,酒吧保安把他们往外推,他拉着不让打,到酒吧门口那男子拉着他衣领要打,他打其脸部一拳后男子倒地,保安将男子架到一空地。之后,陈某2、陈某1对躺地上的男子身上、头部跺几脚,陶某、吴某1、吴某2往男子身上跺了几脚,之后他和保安拉着不让再打,吴某1拉陶某不让打,他们分头离开后,他见陈某2返回跺男子一脚,他过去拉住陈某2。⑷陶某、吴某2、吴某1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2、陈某1、石某等人供述陶某、吴某2、吴某1参与殴打他人结束后,陈某2、陈某1又返回殴打马某的事实一致。2.证人证言⑴凡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3日她和男友陈某2、石某、陈某1等人吃过晚饭后到温州步行街缪斯酒吧玩,后她去卫生间,在门口排队时与陈某1聊天,两男子走过她身边时,其中低个男子上前抱着她摸脸、摸胸,她推对方,陈某1说对方,那男子打陈某1一拳,二人就厮打起来,后陈某2过去拉,低个男子与陈某2、陈某1打在一起,酒吧保安把三人撵出去,她回座位拿衣服,出去时看到摸她的男子在地上趴着,她拉陈某2与石某一起离开。⑵董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马某去缪斯酒吧喝酒,他们去卫生间时,在过道处马某伸手扶靠墙站的一个女孩肩膀两侧,女孩把马某手推开,旁边一男孩问咋回事?马某与男孩争吵、互骂,他拉马某,女孩劝男孩不让骂,后马某冲上去打男孩一拳,男孩与马某打起来后,又一男孩过去与马某打,后保安把他们往酒吧外边拉,出了酒吧门,不知道谁把马某打倒地上,又有几个男孩用脚往马某身上跺,他打电话报警后,见马某嘴里、脸上都是血。马某倒地后没有还手。⑶马某证言,证明他是缪斯酒吧保安。案发当天22时许,他正值班时看到卫生间过道处有人争吵,看到两男子和一男子在卫生间门口厮打,还有一男子在拉架,他和保安队长李某1把双方拉开后往酒吧门口拉,他们架着一男子把其放到门口空地,刚才参与打架的两男子和其同伙对地上男子的头部和身上跺,后来李某1把人拉开,他见挨打男子嘴角流血。马某还证明在酒吧门口处一个胖男孩打了死者一拳后没有再动手,后来一直拉其同伴不让打。⑷李某1证言,证明他是缪斯酒吧保安队长。案发当天22时许,他听一个保安说有人打架后就去酒吧门口,见一男子倒地,有五六个男孩上去往倒地男子身上和头部跺,打一阵子后都停止,他见被打男子嘴角流血,又有一男子还要打被他拦住。打人的一群人离开后,有一男孩又返回对地上的男孩又跺几脚后被拉开。参与打架的一群人中,其中一个瘦高个和胖一点的两人在打的过程中有拉架行为。⑸翟某证言,证明他是缪斯酒吧保安。案发当天22时许,他得知酒吧有人打架后赶到现场,见一方两名男子,另一方两男一女在争吵,他们保安把双方控制住并让往门外走,到门外后他被人拉扯到一边,人多的一方打其中一男子,打了之后都跑掉。⑹李某2、景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陶某、吴某1、吴某2、陈某2等人一起吃饭,饭后一起到缪斯酒吧玩,后他们离开酒吧回宾馆休息,陈某1、陶某、吴某1回到宾馆后说其在酒吧和别人打架。4.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情况,其中陈某2、陈某1先与被害人马某厮打;期间石某与马某撕扯中将马某打倒在地;后陈某2、陈某1、吴某1、吴某2、陶某殴打倒地的马某;结束后陈某2、陈某1再次返回用脚踹马某。5.鉴定意见⑴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及提取被告人陈某2左鞋外侧血迹,检出的DNA为死者马某血样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马某体内未检出有毒物质,其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47.89mg/100ml。⑵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符合因病理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室内积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所受损伤及急性乙醇中毒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死亡的诱因。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陈某2于2016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实以及石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1,陈某1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某2的事实。7.物证照片,证明六被告人案发当晚的衣着情况,与视听资料显示一致。8.书证,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六被告人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马某亲属经济损失6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六被告人均予以谅解。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2、陈某1、陶某、吴某1、吴某2作案时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的户籍登记为1990年6月20日出生,但有证据证明其出生于1993年12月20日,该事实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2)驿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陈某1、石某、陶某、吴某2、吴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马某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系病理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室内积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其所受损伤及急性乙醇中毒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死亡的诱因,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的后果,既有受外力打击的原因,也有被害人饮酒过度及自身患疾病原因。鉴于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以及导致矛盾激化方面存在过错,可减轻六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陈某1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在伙同陶某、吴某1、吴某2对被害人殴打后,再次返回对被害人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石某拳击被害人面部后致其倒地,亦系主犯,其未对倒地的被害人马某殴打,且有阻止他人殴打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陶某、吴某2、吴某1参与殴打程度较轻,故三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石某、陈某1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陶某、吴某1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陈某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石某、陈某1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对陈某1依法减轻处罚,对石某依法从轻处罚。石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立功情节,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某1的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2辩护人提出吴某2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无犯意联络,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虽在实施故意伤害他人前未与其他被告人通谋,但在其他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亦上前实施殴打行为,其共同伤害的故意已通过行为实现。吴某2与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非过失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因石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认定累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四、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五、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六、被告人吴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朱荣海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