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少球与何小莹、刘长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少球,何小莹,刘长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球,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村仓里,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群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小莹,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弟,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刘少球因与被申请人何小莹、刘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民申33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少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群伟、被申请人何小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刘��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少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在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一)原审未查清该案全部事实。2007年期间,刘少球借给哥哥刘长弟1200万元用于厂里经营,嫂子何小莹也是知情的。2008年6月许,哥嫂二人就还款事宜初步达成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一份,用于抵债,后因其他原因未落实好。诉讼过程中,刘长弟不出庭,何小莹不认账,事实上1200万元是如实付出的。1200万元中,只有100万元是现金交付,其他都是银行本票或银行转账,现只查到100万元录入刘长弟账户,100万元录入案外人黄小娟账户,100万元录入案外人龚有财账户,现通过排查,又有一笔400万元录入案外人孟圣林账户,这些款项共计有800万元整。一、二审只判给刘少球200万元整,另200万元的账目应在黄昌根处,至今未有查明。(二)原审在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对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及录音资料,一、二审未认定证据效力不妥。刘长弟不出庭,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刘长弟反而在没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打败了有证据一方,于法无据。刘长弟出庭则可以确定案外人黄小娟、孟圣林、龚有财的关联性,案件即可水落石出。对该三人刘少球完全不认识,一、二审未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第三人,深感遗憾。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少球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小莹辩称,坚持一、二审中陈述过的意见,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 刘长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刘少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长弟、何小莹共同归还刘少球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长弟、何小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离婚,2008年1月21日复婚,后又于2008年8月18日离婚。刘长弟与刘少球系兄妹关系。2007年上半年,刘长弟向刘少球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借款总金额1200万元,其中,2007年2月15���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2007年3月9日借条一张,金额为200万元;2007年5月25日借条一张,金额为200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少球明确称1200万元借款除100万元是以现金支付外,其他都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具体由三部分组成:第一是黄昌根在农行义乌分行和稠州商业银行开出的本票;第二是王园芳在稠州商业银行开出的本票;第三是自己开出的本票。经一审法院到相关银行核实,黄昌根在农行义乌分行未开过本票,在稠州商业银行开过五份本票,收款人均为刘少球,共计金额420万元,其中220万元由刘少球入账,100万元由案外人黄小娟入账,100万元由案外人孟圣林入账。2007年2月15日,王园芳在稠州商业银行开过三份本票,收款人均为刘少球,金额均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其中一份(100万元)入至刘长弟账户,其他两份(200万元)均入至案外人龚��财的账户。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长弟、何小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归还刘少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驳回刘少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360元,由刘少球负担73500元,由刘长弟、何小莹共同负担25860元。 刘少球、何小莹均不服一审判决。刘少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少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何小莹、刘长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小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少球对何小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刘少球主张与刘长弟存在借贷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由刘长弟出具的借条,何小莹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但因借款的金额巨大,且何小莹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作为债权人刘少球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而一审中刘少球陈述除现金交付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为本票交付,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除100万元本票由刘长弟实际入账外,其余本票均无法证明由刘长弟实际收取,二审中刘少球对款项交付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款项实际交付金额为200万元并无不当。刘少球、何小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刘少球、何小莹各负担46900元。 再审期间,刘长弟、何小莹未提供新的证据。刘少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刘少球入账至孟圣林400万元,孟圣林的账号系由刘长弟提供的事实。何小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刘少球提供的证据,从票面记载的时间、金额、收款人等情况看,均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能实现刘少球主张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除一、二审认定已交付的200万元款项外,其余案涉100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由于刘少球诉请的借款金额巨大,在何小莹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进一步审查款项交付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刘少球一方,符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刘少球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少球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而根据刘少球对款项交付方式的陈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九份银行本票。除有一张100万元本票入账至刘长弟的账户外,其他八张本票的收款人和兑付人均不是刘长弟,而是案外人孟圣林、黄小娟、龚有财等人,根据现���证据无法证明该八张本票由刘长弟实际收取。再审庭审中,刘少球虽主张孟圣林等人兑付涉案本票系受刘长弟指示,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刘少球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案外企业注资情况、未经签字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等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12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的待证事实,尚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刘长弟通过本票入账的100万元及现金交付的100万元,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少球的再审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