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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芦昌英与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昌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昌英,女,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汉庄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法定代表人蒲智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哲,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生举,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芦昌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昌英,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城西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哲、张生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芦昌英以其分房及土地补偿款等问题没有妥善处理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6年8月13日、10月1-9日,原告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告两次均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2016年11月16日、17日、20日原告又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在力学胡同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民警带回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向原告送达了“训诫内容”。其中明确告知了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民警将原告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6年11月17日至20日,西宁市城西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姚首宝和彭家寨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杨青青、吴生鹏等到马家楼对原告进行劝返。同年11月21日,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回西宁市移交至被告下属彭家寨派出所。同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作出宁西公(彭)行罚决字[2016]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芦昌英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自2011年来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4月27日、2016年5月30日分别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5日芦昌英再次前去北京非正常上访,11月21日城西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并移交我所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芦昌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日。当日,芦昌英被送到西宁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实施了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此,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三份训诫书,西宁市城西区信访局和彭家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到中南海周边只是发信,没有进行非正常上访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芦昌英的居住地为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汉庄村,属于被告辖区,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城西公安分局无权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昌英请求撤销城西公安分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宁西公(彭)行罚决字[2016]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昌英承担。宣判后,芦昌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海湖新区开发建设征地,家里的土地也在征地范围内,并己经领取部分征地款,但国家征地给上诉人的补偿款被当地村委会无故截留了,经多次询问村委会负责人才知道,1996年村委会就以上诉人是出嫁女为理由,在并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承包资格。经上诉人多次上访,问题均未得到解决,为此,上诉人被迫到北京上访,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从未从事过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警方所持(来源不明的)“训诫书”,并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过激行为,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这就说明,警方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访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总之,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行初94号行政判决;2、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罚,并赔偿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和精神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城西公安分局辩称,我局认定芦昌英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芦昌英又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针对芦昌英申请获取“我什么时候违法的”信息,作出答复称芦昌英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用以证明其未从事过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城西公安分局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芦昌英提交的告知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未从事过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上诉人芦昌英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越级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基本事实清楚。城西公安分局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询问、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宁西公(彭)行罚决字[2016]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芦昌英所称被上诉人城西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及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在一审中未提出,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芦昌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  祁小芹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