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金某1因与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树立,金兰清,金兰慧,金兰芝,金兰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2,女,汉族,1962年1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3,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4,女,汉族,1952年5月3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金某5,女,汉族,1958年6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未到庭)再审申请人金某1因与被申请人金某2、金某3、金某4、原审被告金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某1申请再审称:1.遗嘱有效。有多个见证人在场,其中两人签字,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有效。2.603室是父母赠与申请人夫妇,不是遗产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一直由申请人夫妇居住,开始是平房,回迁以后小房子换成了大房子的补差款也是申请人缴纳的,遗嘱中其母也承认是申请人夫妇缴纳的。3.申请人为父母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用、购买墓地及603室房屋拆迁扩大面积17.18万元,该费用应该从遗产中扣除,再按照比例分配。综上,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意见:1.原审认定遗嘱无效正确。2.603室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申请人至今没有更名,说明不是对申请人的赠与。3.申请人提出其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用、购买墓地及房屋拆迁扩大面积费用不属实。我父母有积蓄,这些费用均从积蓄中支付。再审审查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听证中,申请人申请四位证人出庭:1.证人葛跃文证明:2012年我和我老丈人金连芳、老丈母娘去我大娘(袁桂兰)家,我大娘让我去的,就是去立遗嘱,大概的意思就是房子给我大哥(金某1)。我大娘当时的神志清楚。我老丈人金连芳和我老丈母娘在遗嘱上面签字的。说房子的事情得留个遗嘱。遗嘱的内容我没有看。我老丈母娘是否签字、老丈人是否按手印我不清楚。2金鑫证明:我二娘袁桂兰打电话说想我了,我去以后,我大爷金连芳,二娘都在,说要立遗嘱,说跟我们商量我们作个证,金某1宣读的,他们几个说谁按手印了谁没有按我没有看见,我就知道我二娘跟我四娘说房子给申请人,具体内容记不清楚。葛跃文在场。3金兰瑞证明:当时我和我母亲(袁桂清)去我大娘(袁桂兰)家,我大娘同意将房屋给她大儿子。遗嘱是申请人拿出来的,谁写的我不清楚。金某1在那屋念来着。我叔婶,我母亲在场。我大娘主要我大哥金某1赡养。4胡玉华证明:申请人给我打的电话,我去时申请人一家都在屋里,老太太说我就一个儿子要将房屋留给儿子,老太太说不能让他儿子进行书写,让我代书一份遗嘱。老太太神志清楚。遗嘱的内容我现在都记不清楚了。我代写的我承认,但是遗嘱上面没有写代书人这个事情我不清楚,因为我不懂这个事情。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不能证实我母亲按手印。金连芳耳朵不好,袁桂清眼睛不好,如果有这份遗嘱,从2012年一直到我母亲去世期间房屋没有更名不合理。胡玉华经常到申请人家吃饭,且不是我母亲请她来的是申请人请她来的。另,申请人主张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并提供票据及明细。医疗费用,中日联医院费用为33081.1元,其他医院合计63956.55,120急救车费840.4元,殡仪馆费用为12877元,夫妻合葬墓地费用37640元,其他购买烧纸等后事费用1938元,另有误工费等费用,以上合计171840.55元。经查,以上票据均由申请人提供,有一部分是白条非正式发票,另有多份正式发票注明付款人为申请人。本院认为:一、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且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申请人提交遗嘱是打印件,证人胡玉华虽证实其为代书人但并未签字,袁桂兰没签字,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亦未证实手印是否袁桂兰所按。一审时,金连芳有听力障碍,无法作证;袁桂清称不清楚遗嘱内容即在遗嘱上签字也不知道遗嘱上手印属于谁。此外,该遗嘱处分的房屋包含了袁桂兰已故丈夫的份额,即处分了不属于袁桂兰的遗产,故一审认定遗嘱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603室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问题。该房屋登记在金连振名下,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房屋扩大面积补交款发票上付款方名称栏亦是金连振,因此,申请人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三、关于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费用是否应从遗产中扣除。双方应从亲情角度出发,本着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为父母支付丧葬费用、购买墓地费用及子女因父母年老病亡所支付的医疗费为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该部分费用与本案遗产继承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可另诉解决。综上,金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审 判 员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