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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玉静与周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静,周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526号原告:宋玉静,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爽,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宋玉静与被告周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静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分期贷款购买了冀B×××××车,贷款金额为2667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分期付款余款24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开始分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向银行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7238.79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银行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8万元的银行分期付款利息、罚息。其中本金8934.88×19。利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10938.71元、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5443.3元。剩余的以银行出具的为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爽辩称,车是宋玉静买的,这车所有的贷款和首付都是我出的。宋玉静在我那上班,她任职会计,我所有的转账都有清单,车的首付款、分期都是我出的。后来我们的协议上也没有明确分期由我交清。车只是写在她的名下,具体原因她知道。车我已经卖给别人了,现在分期贷款我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宋玉静贷款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2694CC越野车(发动机号2TRxxx)一辆,该车价值41万元,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67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宋玉静与被告周爽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购车定金20万元,并承担24万元的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并偿还分期贷款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银行剩余本金145849.07元,利息及罚息每月均有变动不确定。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原告亦未向银行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现可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车款本金。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等损失,待原告向银行还款后可就因被告怠于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损失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玉静剩余购车款145849.07元;二、驳回原告宋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周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