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郁林生与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林生,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590号原告:郁林生,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郁林生与被告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为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0元,另,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陈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归还了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40,000元,对于2015年间的利息,双方借款时已协商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催讨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15日,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林生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林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卫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