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XXX、金奕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XXX,金奕蕾,金伟群,李少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9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奕蕾,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伟群,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少谷,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与被告XXX、金奕蕾、金伟群、李少谷、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金奕蕾、金伟群、李少谷立即共同偿还透支本金186279.94元、利息5100.77元、滞纳金2680.8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止;之后利息根据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费用)、费用4650元(含超限费、年费等);2.判令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3日,被告XXX向原告申领乐分卡(卡号为62×××79)一张,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声明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所填写资料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2014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XXX签订JZQ205120140023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因家装消费,向农行市中支行透支31万元,并申请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8%,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率费率,采用分期偿还的还款方式;保证人为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持卡人如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原告农行市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等。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奕蕾、金伟群、李少谷分别向农行市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金奕蕾、金伟群、李少谷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XXX与农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XXX透支本金31万元。后,被告XXX未依约还本付息,于2016年6月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14.18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XXX尚欠原告农行温州分行透支本金186279.94元,利息32866.23元,滞纳金2680.85元、费用4650元。在诉讼过程中,农行市中支行表示其系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委托与被告XXX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款项由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发放,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享有、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XXX逾期还款,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依合同有权主张提前到期,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温州要求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金盛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XXX、金奕蕾、金伟群、李少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金奕蕾、金伟群、李少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6279.9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利息32866.2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86279.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680.85元、费用46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被告XXX、金奕蕾、金伟群、李少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