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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东良与苗振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良,苗振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民初2135号原告:王东良,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苗振堂,男,1969年出生,住温县。原告王东良与被告苗振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振堂偿还原告王东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借款人荆恒太找到原告,称做生意急用300000元周转,让被告苗振堂进行担保,原告借给借款人荆恒太300000元,借款人荆恒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让被告苗振堂签字担保,后原告需要用钱,向借款人和被告多次催要,二人都拒不还钱。为此形成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在受理时,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而起诉的案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构成重复起诉,因该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2017)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017)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2017)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