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艳丰与永吉县华淞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丰,永吉县华淞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华淞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2-1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丰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华淞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吉县华淞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淞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4653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华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华淞公司既是热生产企业,又是热经营企业。我是房屋产权人,屋内安装的排气阀并非是我装修或因我的需要而设置,应当属于热生产、经营企业检查维修,而不在我的管理、维修范围内。如果该排气阀在我的所有权范围内,我就有处分权,会将其拆除,以防止再次发生爆裂,造成我不必要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我房屋内的供热设施权属归我所有,错误。该排气阀属于主管线,并非由我负责检查维修,一直由华淞公司检查维修,所以该排气阀管理权属于华淞公司。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事故的排气阀属于供热主管线,在我房屋进、出户阀门以外,应当由华淞公司负责管理维修,该排气阀发生故障给我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华淞公司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该排气阀不在华淞公司管理维修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华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艳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淞公司赔偿我财产损失34539元,房屋租赁费12000元;合计465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淞公司是刘艳丰所居住区域的供热企业。刘艳丰居住在永吉县口前镇养生华府13号楼1单元602室。2016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安装在刘艳丰室内的该单元暖气主管道回水管排气阀爆裂,供热管道内热水喷出,致使刘艳丰室内的茶几、沙发、地板、床垫等物品受损。经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物品评估价值为34539元。2016年11月15日,刘艳丰租赁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嘉园小区5号楼6单元4楼姜淑兰的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一)……(四)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业主进、出户阀门(含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维修。”本案安装在刘艳丰室内的供热主管道回水管排气阀,不在华淞公司的管理维修范围内,刘艳丰没有提供该排气阀爆裂华淞公司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刘艳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八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艳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刘艳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三方面考量。首先,双方当事人谁是发生爆裂的排气阀的所有权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是发生爆裂并导致刘艳丰遭受损失的是主管道回水管排气阀,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即可得知业主进、出户阀门(含阀门)以外暖气设施的所有权人应为供热企业或物业单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排气阀的所有权人为华淞公司或物业单位。其次,即使假设该排气阀的所有权人并非华淞公司,且因其位于刘艳丰室内,故所有权人应为刘艳丰,但作为主管道回水管排气阀,应确定双方当事人或物业单位谁是该排气阀的管理维修义务人;依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可确定该排气阀的管理维修义务人为华淞公司,此系因主管道回水管排气阀的位置必然位于业主进、出户阀门(含阀门)以外,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最后,假设如华淞公司所主张刘艳丰为该排气阀所有权人,则刘艳丰作为所有权人承担管理维修义务固为应有之义,其亦无权要求华淞公司或物业单位赔偿;但,刘艳丰作为所有权人是否能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权权能?其作为所有权人是否可以拆除、关闭、抛弃该排气阀?华淞公司或物业单位是否同意所有权人刘艳丰行使前述权利?若华淞公司或物业单位不同意所有权人刘艳丰行使上述权能,则其对该排气阀享有何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或是基于何种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的需要,可以限制所有权人行使权能?抑或是因何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导致所有权人刘艳丰不得行使上述权能?综上,基于以上三点原因,本院确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无论华淞公司是否是排气阀的所有权人,依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作为该排气阀管理维修义务人,亦应赔偿刘艳丰因该排气阀爆裂而遭受的损失。关于华淞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因刘艳丰并未就第二次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6000元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其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支持刘艳丰受损物品损失34539元及第一次租赁房屋费用6000元。刘艳丰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就第二次租赁房屋费用6000元,另寻途径以求救济。需要说明的是,因刘艳丰于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由华淞公司负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刘艳丰要求华淞公司负担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艳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二、永吉县华淞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艳丰各项损失40539元;三、驳回刘艳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均由永吉县华淞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