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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峰、法洪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5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龙,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峰,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法洪楠,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社区国际水产城39号。法定代表人:李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龙和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峰偿还借款本金1524898.3元,利息及罚息214233.3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以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李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48.98元;3、被告李峰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82575元;4、被告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峰、法洪楠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17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峰发放贷款17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现出现拖欠利息情况,并经多次催要后无果。被告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9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峰、法洪楠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122014002735,约定: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李峰、法洪楠)可向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第5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14.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5条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条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署的编号为927122014002735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第3条甲方(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28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有限抗辩权;31.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峰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7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受托支付户名林继亮。4、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受托账户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2日,执行年利率8.4%。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李峰、法洪楠拖欠借款本金1524898.3元、利息和罚息214233.35元。5、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825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峰、法洪楠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峰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李峰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洪楠与李峰共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举证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已经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1524898.3元、利息和罚息214233.35元,以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980元,由被告李峰、法洪楠、日照岚山鸿跃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