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滨湖区丽景龙湾商务酒店与黄卞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湖区丽景龙湾商务酒店,黄卞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312号原告:滨湖区丽景龙湾商务酒店,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新街**号。经营者:杨伟国,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卞刚,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湖区丽景龙湾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丽景酒店)与被告黄卞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黄卞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景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卞刚支付2016年租金8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2.判令黄卞刚将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新街49号丽景酒店一楼退还给其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12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黄卞刚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现合同已到期。其多次要求黄卞刚支付租金,均无果。黄卞刚答辩称:对丽景酒店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在其承租期间钱胡路进行了长时间的改造,严重影响了其实际经营,故请求丽景酒店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相应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丽景酒店与黄卞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丽景酒店将其承租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新街49号房屋的一层转租给黄卞刚使用,租赁面积400㎡;租金13.5万元/年,先付后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丽景酒店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丽景酒店按约交付房屋,黄卞刚实际使用至今,但黄卞刚仅支付租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资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丽景酒店与黄卞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仍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现丽景酒店所要求黄卞刚归还所租房屋,即行使其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法定解除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丽景酒店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黄卞刚主张自2017年1月起的房屋使用费用,实际包含了租赁关系解除前的租金以及解除后的实际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卞刚以“钱胡路修路影响经营”为由要求降低房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黄卞刚应该原合同标准支付2016年拖欠租金8.5万元。关于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丽景酒店要求按同期年息24%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且该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湖区丽景龙湾商务酒店支付2016年未付租金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3倍计算);二、黄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湖区丽景龙湾商务酒店归还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新街49号一层房屋(400㎡);三、黄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湖区丽景龙湾商务酒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以11250元/月为标准)。如黄卞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黄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