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爱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爱国,于小燕,赵燕,郭延英,吴玉德,纪华,张一美,杜中玉,杜海臣,曹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5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齐河县齐鲁大街215号。被执行人:王爱国,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于小燕,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赵燕,女,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郭延英,女,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吴玉德,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纪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一美,女,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杜中玉,女,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杜海臣,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曹拥军,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爱国、于小燕、赵燕、郭延英、吴玉德、纪华、张一美、杜中玉、杜海臣、曹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怀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