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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伟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良,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常州市第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金钳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钟楼区。2013年6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苏04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伟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从被告人吴伟良处扣押的锡纸2张、冰壶2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吴伟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伟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伟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吴伟良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吴伟良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伟良撤回上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