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向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营,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12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2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向营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菜市场门口驾车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逼停,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向营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向营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李向营取得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荀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向营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