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D912**白色现代小型客车,沿沙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王线江北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5.8mg/100ml。后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了乙醇,含量为121.8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912**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沙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王线荆州境内江北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交管局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5.8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其静脉血液样本后,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8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荣华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现场测试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检验合格,以及经现场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5.8mg/100ml的事实。(3)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提取血样登记表,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样并由公安机关送鉴定机构鉴定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82mg/100ml,属醉酒;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已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4)证人游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吃饭时,李某某饮用了一杯白酒,吃饭完毕后李某某休息了一会即驾驶鄂D912**客车载其一起离开,车行至沙王线江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和经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旭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