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冰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冰,曾用名刘家斌,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2月4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恩施州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鄂2826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冰,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冰在担任巴东县人民政府县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主任、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收受恩施州夕阳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冯某贿赂人民币30万元,收受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张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收受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公司法人史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收受巴东县移民局局长周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收受巴东县金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贿赂劳力士手表1块及香烟,收受吴某、谭某贿赂黄金工艺品1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恩施州夕阳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向被告人刘冰提出在巴东县城区投资修建养老服务机构设想,刘冰表示认可。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刘冰在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冯某送来的人民币30万元,并向冯某推荐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一带作为修建老年公寓的规划选址。2013年5月24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恩施州夕阳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就建设颐养园老年公寓的项目向巴东县人民政府请示,刘冰签批后,同年10月9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恩施州夕阳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老年公寓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巴某干[2009]4号《中共巴东县委关于李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某干[2009]9号《关于巴东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巴东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二号)》,巴办文[2012]11号《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部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2010年度第2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会议纪要恩施州人大常委会函、《巴东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刘冰辞去州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2、恩施州夕阳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巴东县瑞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投资建设颐养园老年公寓的请示》、《关于加快建设颐养园老年公寓的请示》,巴东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恩施州颐养园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立项的回复意见》。4、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批准与恩施州夕阳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框架协议的请示》。5、恩施州夕阳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颐养园老年公寓项目立项初审的请示》,老年公寓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巴东县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办巴东县颐养园老年公寓的批复》。6、科目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发票,恩施州外侨局《关于恩施州政府代表团出访美国、加拿大、巴西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恩施州政府代表团出访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湖北省赴新加坡领导干部能力素质提升工程培训班有关事项的通知》。7、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冰的供述。二、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感谢刘冰将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列为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并组织巴东县政府的相关单位成立专班解决该公司在建设、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在恩施怡和大酒店旁给予刘冰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推广使用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巴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协调工作的会议纪要》,巴东县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室《关于县城规划区内“禁现”工作落实情况的通报》。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巴东县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投资协议。3、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冰的供述。三、2014年1月的一天,兴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为感谢刘冰在巴东任县长期间,对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滨江花园三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承建的巴东县信陵镇卓越广场建设工地挡土墙坍塌事故进行处置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到刘冰位于来凤县大河镇的老家,给予刘冰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巴东县规划管理委员会巴规发[2010]2号《2010年度第2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会议纪要》。2、兴业房地产公司《关于滨江花园三期工程邀请招标的请示》。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4、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滨江花园三期项目规划建设管理情况的说明》。5、《关于信陵镇卓越广场建设工地挡土墙坍塌事故处置指挥部会议备忘录》、《关于进一步加快信陵镇卓越广场建设工地挡土墙坍塌事故处理的会议备忘录》、《关于信陵镇卓越广场建设工地挡土墙坍塌事故处置的会议备忘录》、《关于信陵镇卓越广场建设工地挡土墙坍塌事故有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6、证人史某、税世春的证言、被告人刘冰的供述。四、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冰签发了巴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县移民资产管理中心使用编制请示的批复》,同意将巴东县移民局局长周某的妻子王某从秭归县移民培训中心调入巴东县移民资产管理中心。2014年5月的一天,已调任恩施州交通局任党组书记的刘冰出差到巴东,住宿于东圣九州宾馆。当晚,周某来到刘冰住宿的房间与刘冰闲聊后,刘冰收受了周某为感谢其关照而送来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巴东县移民局《关于恳请批准县移民资产管理中心使用编制的请示》、移民局党组会议记录。2、巴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县移民资产管理中心使用编制请示的批复》及签发稿。3、巴东县移民局《关于从秭归县移民培训中心商调王某同志的函》。4、《干部商调函存根》。5、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冰的供述。五、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冰应陈某3的邀请,与巴东县金德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等人一起聚餐,中途刘冰因故离开,陈某1为得到刘冰的关照,在送行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块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劳力士手表送给刘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铁矿资源综合开发协议。2、企业基本信息、巴东县金德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股东信息、管理人员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3、采矿许可证、支付证明单。4、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冰的供述。六、2014年1月的一天,吴某为帮助谭某得到巴东县城道路改造修复(黑色化)一期工程,受谭某的委托到被告人刘冰在巴东县政府宿舍的房间,咨询该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将一张写有相关公司名称的纸条递给刘冰。临走时,吴某将谭某转交的一套黄金工艺品送予刘冰。事后,刘冰打电话给时任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税世春,要求其给予吴某支持。2016年5月,谭某借用的湖北省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巴东县城道路改造修复(黑色化)一期工程(二标段),并于2014年6月10日,以17482505.95元的价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巴东县城道路改造修复(黑色化)一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情况说明。3、证人吴某、谭某、税世春、邓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冰供述。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冰在接受恩施州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冯某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冯某、张某、史某、周某的人民币33万元及张某、史某、陈某1、吴某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冰在接受纪律检查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应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冰的家属在一审宣判前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刘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冰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和辩护意见:1、刘冰收受周某人民币1万元,是收受周某的人情钱,应作违纪行为评价,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评价。2、原审判决认定刘冰收受陈某1劳力士手表一块,收受吴某、谭某黄金工艺品一套,因无实物和鉴定,属于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刘冰收受冯某人民币30万元,刘冰没有将此款据为己有,不构成受贿罪。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冰收受周某人民币1万元,是收受周某的人情钱,应作违纪行为评价,不能作为犯罪行为评价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刘冰的供述和周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周某将1万元送给刘冰,是为了感谢刘冰对其给予的关照,这种关照既包含刘冰在担任周某领导时对其工作上的关照也包含对其生活上的关照,当然包括刘冰签字同意将周某之妻王某调入巴东县移民资产管理中心工作上的关照。刘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周某之妻的工作调动上为周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其人民币1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因此,刘冰收受下属周某人民币1万元,构成受贿犯罪。上诉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周某人民币1万元,不能作为犯罪行为评价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刘冰收受陈某1劳力士手表一块,收受吴某、谭某黄金工艺品一套,因无实物和鉴定,属于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刘冰在任巴东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陈某1劳力士手表一块,收受吴某、谭某黄金工艺品一套,为陈某1、吴某、谭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证实,而且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刘冰对收受陈某1劳力士手表一块,收受吴某、谭某黄金工艺品一套的事实亦不否认。虽然刘冰已将劳力士手表转送他人,将黄金工艺品一套砸坏丢弃,实物已不复存在,丧失了鉴定条件,但现有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刘冰收受陈某1劳力士手表一块,收受吴某、谭某黄金工艺品一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陈某1劳力士手表一块,收受吴某、谭某黄金工艺品一套,因无实物和鉴定,属于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刘冰收受冯某人民币30万元,没有将此款据为己有,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上诉人刘冰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6月收受冯某人民币30万元,为冯某修建老年公寓的规划选址、前期筹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证实,而且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刘冰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刘冰收受30万元后,既没有及时退还冯某,也没有及时向组织报告并上交,而是将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在一年后基于什么原因,将30万元受贿款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因此,上诉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刘冰收受冯某人民币30万元,没有将此款据为己有,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33万元及劳力士手表和黄金工艺品一套,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民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罗远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