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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长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长顺,贾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长顺,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贾海新,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号C11-106.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长顺、贾海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08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偿还编号为130016-DJ00064-00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19558.37元、支付合同期内(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4329.95元、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130016-DJ00064-00的《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被执行人贾海新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贾海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贾海新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依法查封,待找到买主后,再申请拍卖;名下车辆不申请查封,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银行存款、机动车、社保缴存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