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召增与孔东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召增,孔东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65号原告吴召增,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孔东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吴召增诉被告孔东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召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召增诉称,2017年3月12日,原债务人将欠原告53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东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吴召增在被告孔东明经营的沙场提供劳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召增向被告孔东明提供劳务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召增支付劳务工资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