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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显良与高平市拥万乡庄上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显良,高平市拥万乡庄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763号原告:冯显良,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兰(原告之妻),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火车站*号楼**号。被告:高平市拥万乡庄上村村民委员会,现名高平市北诗镇庄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荣生,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女,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冯显良诉被告高平市拥万乡庄上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显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兰、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的女婿。1996年4月,被告时任村委主任赵金忠以村委经济困难、无法维持正常工作,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于同月17日向赵金忠支付现金5000元。赵金忠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显亮现金伍仟元整,本款按利还款,利息按贰分。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条上冯显亮系被告打欠条时笔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进行换届选举,村长、书记一直变更,但每届村委、书记也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贵院,以维权益。被告辩称,1、被告通过走访调查及在镇政府农经部门的查询,认定未实际收到原告的5000元钱,亦未以集体名义花费过该5000元钱,无法认定借款成立;2、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冯显亮”就是原告“冯显良”;3、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被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支、赵书清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借条上所盖公章没有异议,其他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公章真实有效,则该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赵书清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庭审中赵书清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科目余额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不了解、没必要看,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表内容反应的是被告的经济往来流水,且其上加盖有高平市北诗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高平市拥万乡庄上村之女婿,1996年4月17日,被告经赵金忠之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其上载明,“今借到,冯显亮现金伍仟元整,本款按利还款,利息按贰分,山西高平庄上村委,1996年4.17号。”其上加盖有名称为“高平市拥万乡庄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原告在2008年之前先后向赵金忠、赵有国、毕德明催要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均无果。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赵荣生于2008年12月担任村委主任至今,原告未向赵荣生或村委其他工作人员催要过该款,而继续向毕德明催要。另查,被告名称于2000年变更为“高平市北诗镇庄上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冯显良是否为借条上的冯显亮,即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告称其改过名字,因为口音的问题书写为冯显亮,系打条笔误,借条出具后其曾向赵金忠提出过该问题,但最终没有进行更正。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但原告现持有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条,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亦陈述其在调查走访过程中,知闻该借款事情,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债权人。二是借款是否交付。对此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被告出具有借条,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被告出具盖有公章的借条时起即成立并生效。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自2008年后即未再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村委其他工作人员追要过该借款,自2008年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过去了八九年之久,而其间亦未发生其他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2008年后继续向既非被告村委主任亦非村委其他工作人员的毕德明进行催要,不是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而原告认为其每向被告催要一次借款,诉讼时效即重新计算二十年,该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更不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清偿该债务,但原告迟至2017年5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原告又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第1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显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露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兰兰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