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冀南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李某兵欠赵某(已判刑)货款,2015年3月29日,李某兵将一辆牌照为晋D×××××奥迪A6汽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并约定赵某可以用货款或现金支付余款,两个月内结清购车款。2015年10月7日,赵某将该奥迪汽车质押给被害人杨某(磁县爱车坊汽车装具店的经营者),从杨某处借款12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车辆由杨某自行处理。在李某兵向赵某索要该奥迪车并同意支付赵某欠款的情况下,2016年4月底的一天,赵某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已判刑)密谋使用车辆定位器找到该奥迪车后,将其开走,随后赵某将董某提供的车辆定位器安装在了该奥迪车上。2016年5月6日,杨某驾驶该奥迪车来到峰峰矿区并将车停放在万家福宾馆门口北侧的便道上。赵某通过车辆定位器发现该车位置后,赵某便指使李某某联系出租车前往峰峰矿区,随后赵某、董某,李某某乘坐李某某联系的出租车来到峰峰矿区,在董某先确认该奥迪车后,赵某使用另一把汽车钥匙将该车开走,三人来到山西省长治市将汽车归还给李某兵,2016年5月7日,李某兵将11.5万元货款转给赵某,赵某在收到11.5万元后未归还杨某借款。2016年5月8日,赵某2向磁县公安局高臾派出所民警谎称是刘某某偷开走了该奥迪车。经鉴定,该奥迪汽车价值156700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因李某兵欠赵某(已判刑)货款,2015年3月29日,李某兵将一辆牌照为晋D×××××奥迪A6汽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并约定赵某于两个月内结清购车款。2015年10月7日,赵某将该奥迪汽车质押给被害人杨某(磁县爱车坊汽车装具店的经营者),从杨某处借款12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车辆由杨某自行处理。在李某兵向赵某索要该奥迪车并同意支付所欠赵某货款的情况下,2016年4月底的一天,赵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已判刑)密谋使用车辆定位器找到该奥迪车后,将其开走,随后赵某将董某提供的车辆定位器安装在了该奥迪车上。2016年5月6日,杨某驾驶该奥迪车来到峰峰矿区并将车停放在万家福宾馆门口北侧的便道上。赵某通过车辆定位器发现该车位置后,便指使李某某联系出租车前往峰峰矿区,随后赵某、董某、李某某乘坐李某某联系的出租车来到峰峰矿区,在董某先确认该奥迪车后,赵某使用另一把汽车钥匙将该车开走,三人来到山西省长治市将汽车归还给李某兵,2016年5月7日,李某兵将11.5万元货款转给赵某,赵某在收到11.5万元后未归还杨某借款。2016年5月8日,赵某2向磁县公安局高臾派出所民警谎称是刘某某偷开走了该奥迪车。经鉴定,该奥迪汽车价值156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借条,赵某银行流水,手机定位软件照片,违章记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赵某、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峰价鉴刑字[2016]第04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赵某指使后同赵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赵某已质押给他人的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晶晶审 判 员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