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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猴子”等二人,来到吉安县城兴华路“恒大沐足”找被害人陈某1讨要债务。双方在“恒大沐足”门口见面后,戴某要陈某1还钱,陈某1称没钱还,戴某便用刀砍了陈某1一下,陈某1跑开,“猴子”等二人继续追砍陈某1,致陈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身体五处刀伤,创口累计长度达58.0cm,并右肩胛骨、左髂后上棘骨折和失血性休克(轻度),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戴某主动投案,其妻子姜某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和妻子姜某立即开车送被害人陈某1前往医院救治,随后支付医疗费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办案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陈某2、姜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因讨要债务,伙同他人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供述案件全部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提出自己系自首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施救被害人,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