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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董保财、董德才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财,董德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389号原告:董保财,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原告:董德才,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天地商务中心B座7层。负责人:孔怀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民,太原市杏花岭区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保财、董德才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财、董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5时,张某某驾驶晋L7某某号雪佛兰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丰华线)南朝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三轮车将路边行人王某某及董某某撞倒后掉入路边山沟,晋L7某某号雪佛兰小轿车将王某某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董某某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诉讼主体缺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请求法庭追加司机张某某、三轮车驾驶员、车主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依据道交法相关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在确定了实际侵权人是否应赔偿并确认赔偿数额后,才能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本起事故中,造成王某某直接死亡的原因是与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待质证时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车辆登记信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张某某姐姐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晋L7某某号雪佛兰小轿车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事故第三者王某某于1938年12月29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标准如何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案涉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行人王某某及董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可信,足以认定。二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第三者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适格原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二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交强险具有基本社会保障功能,设立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及时、有效填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基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5条并未将单独起诉保险公司情形予以排除,故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针对焦点2、对二原告因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王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造成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78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结合受害人当地生活水平及2017年6月1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文件规定,以发布的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0082元/年×5年=50410元较为合理;②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975元计算6个月为54975元/年÷12月×6月=27487.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③关于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1000元,但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该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结合二原告的年龄及当地风俗习惯,误工期限应为15日较妥,故该项费用应为36307元/年÷365天×(15日+15日)=2984.14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诉讼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某家属赔偿原告的10000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均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于法无据,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董保财、董德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合计为111381.64元,扣减张某某家属的赔偿款10000元即为101381.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保财、董德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381.64元;驳回原告董保财、董德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百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