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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铁光与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光,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李铁光,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058670867Q。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47934993。法定代表人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63770878。法定代表人段文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革,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赵东,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告李铁光与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铁光申请追加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赵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判人员冷树清工作变动,不能继续参加本案审理,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后,决定更换合议庭成员,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幸、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被告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革,第三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冀J×××××车辆(价值6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涉案车辆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照鉴定确认的月损失16667元/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赵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赵东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东以冀J×××××车辆抵账,并在沧州市交警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冀J×××××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沧县××地镇时,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强行扣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诉称本案涉案车辆系为被告人员劫持一事,并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所涉拖车事件已经由沧县公安局调查确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而原告坚持认为车辆被劫持没有事实依据,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避免使用车辆被劫持的相关描述,以免影响法院对该事件性质认定产生不公正的认定;2、被告拖回车辆是按照已经生效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商确字第0238号确认决定书确认的权利,依法行使的取回权利,该行为合法有效,且该份确认决定书现仍然存在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拖回车辆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先行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该确认决定书。鉴于原告至今未向云龙区法院提出以上申请,请求贵院向原告示明该项权利,并中止本案的审理;3、被告认为原告李铁光与案外人赵东存在虚假诉讼转移赵东名下资产的重大嫌疑,且赵东明知涉案车辆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依然将无处分权利的车辆以明显低价抵让给原告,而原告也在明知不在赵东名下的车辆进行抵账的行为违反常理,特请求贵院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4、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相关损失,因原告受让车辆存在明显的恶意和过错,且所主张的损失是建立在侵权事实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由案外人赵东经法院调解书抵债至本案原告名下的,属于不合法取得。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依法确认,实际不属于赵东所有,而是属于我公司及徐工集团的财产。徐工集团将车辆拖回是合法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00及帮工关系1、原告提交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证实2014年3月25日,李铁光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李铁光与赵东就借款纠纷自愿达成调解,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该证据证实李铁光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赵东以登记在张新军名下的冀J×××××车辆折抵所欠李铁光债务,同时约定赵东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与张新军所欠全部协议作废,该执行和解协议结合冀J×××××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手续,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据证实2010年4月9日,机动车冀J×××××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赵东,车架号为WDANHCAA99L455824,制造厂名称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2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伟;2013年8月23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赵东;2013年11月26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新军;2014年5月26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李铁光,结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沧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该证据证实李铁光于2014年12月10日报案称泵车被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受理的事实,加盖沧县公安局公章,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沧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证据证实2015年3月12日,沧县公安局向李铁光出具沧公(刑)不立字(2015)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侦查认为,李铁光控告泵车被抢劫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加盖沧县公安局公章,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证实沧州客户赵东分期付款购买徐工HB48C混泥土泵车一台,牌照号为冀J×××××,因赵东长期恶意欠款不还,根据购车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规定,该车已抵押并所有权属于我公司。现我公司已将该冀J×××××车辆予以收回,并在我工厂存放,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徐州徐工施维英公司向沧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被施维英公司收回,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扣押赵东登记在张新军名下冀J×××××车辆,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提交的沧县法院委托鉴定的涉案车辆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月收益平均值及进行鉴定的费用,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确字第0238号确认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2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就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东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偿还期限及方式和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11、被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确字第-0238号确认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就原、被告没有争议的2010年3月14日,被告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赵东销售徐工混泥土泵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是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李铁光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赵东同意偿还李铁光借款928551元。另查,2014年5月21日,李铁光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赵东以其所有的冀J×××××车辆(该车登记在张新军名下)折抵所欠李铁光债务928551元,赵东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与张新军所签全部协议作废。2014年5月19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赵东登记在张新军名下的冀J×××××号重型车辆一部,期间不得转移、出售及办理过户手续。另,冀J×××××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2010年4月9日,机动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赵东,车架号为WDANHCAA99L455824,制造厂名称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2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伟;2013年8月23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赵东;2013年11月26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新军;2014年5月26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李铁光。2013年9月26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东因买卖合同纠纷,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赵东还款时间、金额,并约定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车辆锁死、自行拖回车辆。2014年9月2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东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2014)云商确字第0238号确认确认决定书,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2014年12月10日,李铁光向沧县公安局报案称冀J×××××号重型车辆被抢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铁光申请本院向沧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1、段文谦2014年12月19日在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询问笔录证实,我在天津市月福汽车装具、商厦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一个下属子公司,主要代理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的大型机车的业务,销售付款方式可以全款,也可以分期付款。我公司从徐州厂方进来设备,客户在我公司签订机车设备的分期付款的产品供销合同、抵押合同及所需的补充协议等。客户按期向我们指定的账户汇款,机车设备的产权在客户没有将机车设备款项还清之前,机车设备的产权归我们公司所有。我们将机车设备的产权证明、发票等抵押给徐工厂方。同时产权证明要交徐工厂方存档保存。客户将贷款还清后,厂方将产权证明及发票再交给客户。如果客户违约,不能还款,厂方有权将机车设备收回。冀J×××××车是2010年3月,一个叫赵东的在我们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赵东和我们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后,我们公司派专人在沧州市车管所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车主姓名为赵东。因我们公司与徐工厂方的连带抵押方式,车管所不予认可,只认可银行的按揭方式。所以对该车未进行抵押登记。我们公司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交到徐工厂方保存。后来我们公司发现赵东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协议还款,也联系不上赵东,我们公司致函徐州徐工厂方,因厂方有一个专门负责出现恶意违约、拖欠车款的风险控制部门,该部门受厂方委托。按照合同、协议,有权将违约车辆拖回徐工,我们致函徐工,请求厂方对该车启动GPS定位系统,将车拖回工厂。前几天,徐工厂方启动GPS定位系统,在沧州发现冀J×××××车,厂方风险控制部的张玉东带领部门人员按照合同将冀J×××××车拖回厂子了,现在车存在徐工厂方了。2、张玉东2014年12月19日在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徐州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的工作任务是从我们公司各地销售中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车辆,车主违反合同,恶意拖欠车款的车辆,依据合同约定,将违约车拖回厂子的工作。冀J×××××车是分期付款从天津月福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违反合同约定,还不上车款,天津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致函我们公司下属的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请求对该车拖回徐工。我受厂方委派,到沧州对该车进行了拖回工作。我们和司机讲明我们是徐工集团的,这辆车拖欠车款,我们要将车拖回徐工集团,我给他们留下我的手机号码。这辆车被我拖回徐工集团了,在徐工集团停车场存放。3、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0年3月14日,赵东与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徐工混泥土泵车合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首付40万元,供方发车,余款291万元分两年分期付款,具体见补充协议。4、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3月14日,赵东与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并约定,在接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该车上牌手续,并将该车抵押给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5、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赵东,抵押权人为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还款承诺书证实,2011年9月8日、2013年4月20日,赵东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的时间及金额。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20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东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赵东还款时间、金额,并约定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车辆锁死、自行拖回车辆。8、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致函证实,2014年9月17日,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致函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告知客户赵东已发展为恶意欠款的情况,特向徐工集团风险部申请启动GPS定位系统,查实车辆存放地址,并实施拖回工厂。9、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购货人赵东,车架号为WDANHCAA99L455824,价税合计3310000元,销货单位为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冀J×××××号混泥土泵车每月收益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2月27日,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通评字(2017)第18号报告书,冀J×××××号混泥土泵车每月收益评估价值为16667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铁光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在沧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赵东在被告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冀J×××××车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买方未支付完价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且第三人赵东在购车后,已在车辆登记部门依法完成车辆权属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冀J×××××车辆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出卖该车辆后,将车辆登记为买受人时起,所有权实现转移。虽然被告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防止赵东单方处置冀J×××××车,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该车抵押给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但在为冀J×××××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并未在该车辆上设定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可以设立抵押,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第三人赵东对冀J×××××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第三人赵东有权将冀J×××××车辆处分给本案原告李铁光,折抵所欠李铁光债务。虽然第三人赵东与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冀J×××××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新军,但协议签订后,冀J×××××车辆于2014年5月26日已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李铁光,因此,可视为张新军对赵东和李铁光执行和解协议的追认。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拖回冀J×××××车辆是按照已经生效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商确字第0238号确认决定书确认的权利,依法行使的取回权利,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东经调解自愿达成的三方内部协议对原告李铁光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天津市月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拖回冀J×××××车辆,仅作为涉案车辆的经销商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是徐州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应由被告徐州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冀J×××××车辆的责任。此外,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通评字(2017)第18号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混泥土泵车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拖回后,原告李铁光于2014年12月10日向沧县公安局报案,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按照每月收益评估价值16667元的标准至涉案车辆返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铁光冀J×××××车辆;二、被告徐州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光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冀J×××××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每月收益评估价值16667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李铁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州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永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