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军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2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于2017年6月11日在本市布心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85.41ml/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恩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