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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登峰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峰,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066号原告:杨登峰,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建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杨登峰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5250元利息,本息共计55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村人张宏亮的介绍,于2014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介绍人张宏亮在场),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2015年10月17日一年时双方因照顾关系被告以1分2厘的月利息给原告结算了利息,并重新打了借据;到2016年10月17日又一年时,被告同样以一分2厘的月利息给予原告结算了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据。2017年5月份原告因用钱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还借款,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李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其本村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原告经张宏亮介绍,于2014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10月17日因双方牵涉关系被告以1.2分的月利息给原告结算了此前的利息,并重新打了借据;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同样以1.2分的月利率给原告结算了该年度的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被告继续使用,原被告继续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未约定具体偿还借款的时间,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据,该借据载明“2016年10月17日今借到杨登峰现金伍万元整收款人:李建军”,李建军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莘县世农粮食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该合作社的法人为被告,原告借款实际是个人收购粮食使用。2017年5月份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收购粮食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主张的权利。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7日支付至2017年5月份的利息525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此后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计591元,保全费573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